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框架的法理內涵體現在三個方面:第一,在外在表現的層次上,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框架主要以法律機制表現於外,體現為調整和規範兩岸交往中各類關係的規範體系;第二,在方法論的層次上,兩岸通過協商平台建立和實施體現兩岸共同意志的兩岸協議,是構建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框架的主要方法,也是固化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成果的規範方法;第三,在本體論的層次上,法律機制嵌入了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框架的結構,並起著強化這一結構的功能,是保障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框架的制度因素。
在具體的構成上,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框架的法律機制包括兩部分。第一,兩岸各自公權力機關制定的涉及對方事務的法律。兩岸公權力機關為解決各自在處理涉及對方事務的法律需要,在各自法域範圍內,制定了以調整對方人員在本法域內行為,以及解決法律適用問題的規範性文件。如大陸方面的《反分裂國家法》、《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等,以及台灣方面的“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許可辦法”等。第二,兩岸通過兩岸造法機制制定的兩岸協議。目前,兩岸主要通過“海協”對“海基”的兩會事務性商談機制,通過協商制定兩岸協議。截至2012年12月底,兩岸透過海協會和海基會構成的兩會事務性商談機制簽署了20餘項協議,透過規範化的協議形式表達了兩岸開展事務性合作的共識,並規範了合作的範圍、形式和程序。兩岸協議在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發展框架中具有重要的地位,起著固化與表達兩岸共識、引導與規範合作行為的關鍵作用。
(二)“和平協議”的憲制性地位與作用
從兩岸已經提出的理論方案來看,根據各自對“和平協議”預期目的的不同,有關“和平協議”地位與作用的觀點主要有以下幾種。第一,小“和平協議”。這種觀點認為,“和平協議”是兩岸正式結束軍事對峙和政治對立狀態的協議,主要作用是確認兩岸結束敵對狀態。第二,中“和平協議”。這種觀點認為,“和平協議”的作用不限於結束兩岸的敵對狀態,而應為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提供基礎性規範。大陸學者張文生認為,兩岸“和平協議”是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的框架協議,是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的制度化。台灣學者大多認為這個層次的“和平協議”相當於“國家統一綱領”(1991年)中所稱的“中程協議”。第三,大“和平協議”。這種觀點認為,“和平協議”是包容兩岸交往的綜合性協議。如台灣學者張亞中教授提出的“兩岸和平發展基礎協定”和邱進益先生提出的“兩岸和平合作協議”。這兩部協議草案,都詳細規定了兩岸和平合作與發展的具體內容和路線圖,包括兩岸以統合方式建立共同體、兩岸共同保障台商利益、兩岸建立共同市場、大陸幫助台灣地區參加國際活動、大陸撤除針對台灣的飛彈,等等。
“和平協議”的地位和作用與海峽兩岸對於“和平協議”的預期目的相關。以上對於“和平協議”的三種觀點,實際上都體現了兩岸各界對於兩岸關係中長期發展目標的期待。本文認為,“和平協議”在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框架中的地位與作用,須根據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框架的實際需要確定。從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框架的法理內涵出發,不論是兩岸各自公權力機關制定的法律,還是兩岸造法機制制定的兩岸協議,體系化程度都偏低,尚未形成完整的規範體系,由此導致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框架在制度層面也未形成完整的構架。造成上述現象的原因,除了兩岸政治互信累積不夠、兩岸事務性商談的範圍還有待進一步拓展外,缺乏能夠統領這些法律制度的基礎性規範,則是其中的重要原因之一。
從法律角度解決這一問題的最佳方式,是為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框架的法律機制提供一個具有憲制性地位和作用的協議,“和平協議”無疑是擔當這一憲制性協議的最佳選擇。作為憲制性協議,“和平協議”的作用既不限於確認兩岸結束敵對狀態,也不是包羅兩岸關係發展萬象的綜合性協議,而是憲制性的,接近於上文所稱的“中和平協議”。“和平協議”的憲制性作用主要體現在五個方面:第一,肯定大陸和台灣有關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框架的共識,奠定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的基本原則,在憲制性層面,確定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的若干優先性內容; 第二,構建以“和平協議”為統帥的兩岸協議體系,通過類似於單一法域內憲法與法律的關係,形成由“和平協議”、兩岸協議、兩岸協議的具體實施辦法等構成的協議規範體系,實現協議體系化,以保障兩岸協議始終與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的根本目標相一致;第三,通過“和平協議”對兩岸的規範效力,規範和約束兩岸各自域內涉對方事務法律的政治立場,保證兩岸各自涉對方事務的法律不偏離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的總體方向;第四,為兩岸人民構建認同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的法理符號,借助兩岸人民都已建立的法治觀念,將對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框架的認同轉化為對“和平協議”的認同,提高兩岸人民對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框架的認同度;第五,促進兩岸協商制度的進一步發展與完善,形成建制化的兩岸造法機制、兩岸開展政治性交往的制度平台和台灣地區有序參與國際空間的機制,為兩岸關係的深入交往提供制度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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