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樣,深圳的土地改革,在通過國有化消滅了集體土地所有權,從而將原有集體土地上的權利轉化為國有出讓土地使用權後,實際上創設了一種新的出讓土地使用權的類型,即無期限、可自由轉讓的土地使用權。該使用權實際已很接近於土地所有權。這一點從深圳土地改革方案對流轉方式的表述也可見一斑。
按理說,在中國現有的土地權利框架下,所謂“出讓”,指的是國家或集體作為所有權人,將使用權出讓給使用人,自己保留使用權消滅後的剩餘權利。而此次深圳方案對於集體經濟組織的繼受單位,也承認其可以出讓土地使用權。這在邏輯上就很值得思考,因為,若原經濟組織的繼受單位根據其享有的出讓土地使用權,可將之再次出讓給第三人,而第三人獲得的又被稱為土地使用權的話,則前後的土地使用權,肯定是不同的兩個權利:前者是母權利,享有所出讓的使用權消滅後的剩餘權利;而後者是子權利,有一定期限限制。
就此言之,深圳通過國有化而轉化土地使用權的做法,很難說是對農民的剝奪。相反,這使農民的使用權獲得了強化。原農民集體經濟組織繼受單位,不但可將這一得到強化的土地使用權全部轉讓給第三人,也可為第三人設定次一級的土地使用權。
實際上,這種權利在法理上並非基於國家所有權產生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而是土地被國有化後由原有土地所有權轉換而來的使用權,或者說,是一種以國有土地使用權形式表現出來的“所有權”。
這樣,隨著深圳改革的不斷完善和深入,將來可預見的是,中國的土地權利體系中,現在的國家所有權將徹底恢復其公權本色,而財產權的種類將包括類似於所有權的無期限、可自由轉讓的土地使用權,現有的有期限限制的出讓土地使用權,以及特定身份主體終身享有但不可轉讓的劃撥土地使用權三類。
另一方面,方案中工業用地的使用權人,強調的是原有經濟組織的繼受單位,即從原來集體經濟組織轉化而來的現在以公司形式存在的新集體。可見,集體雖喪失了土地所有權,卻獲得了作為其轉化形式的無期限限制,以及可自由轉讓的土地使用權。這意味著依照這一方案實施的集體土地國有化,不是要消滅集體,更不是剝奪集體對土地的權利,而是將集體土地的權利從所有權轉化為使用權形態,從而在和國有土地使用權並軌的基礎上,盤活集體資產,實現集體土地和資本的對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