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榆林夫婦賣5斤芹菜被罰6.6萬元”的新聞登上了央視,為社會各界所廣泛關注。這次的事件本身并不複雜,但是其中卻反映了基層執法層面的很多問題,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因為機械執法所導致的處罰嚴重失衡的問題。
首先我們需要明確的問題是,本案當中的這個飽受抨擊的處罰有沒有法律依據?根據現有的報道,相關部門開出罰單的理由是“不能如實說明進貨來源,未履行進貨查驗義務,涉嫌經營超過食品安全標准限量食品的行為”,顯然,有關部門將當事人的行為性質認定為食品安全問題。而根據《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50條的規定,對於在市場、商場、超市、便利店等進行的銷售食用農產品的活動,如果出現銷售“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准限量的”可以適用《食品安全法》第124條第1款的規定予以處罰,即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關部門在這裡開出的,沒收違法所得20元,并處6.6萬元罰金的行政處罰的決定,是在本條所規定的範圍之內的。然而,這就是法律適用的唯一答案嗎?如果法律適用的結果,是引起社會如此大的爭議,那應該屬於條款設置的問題。但在這裡,出現錯誤的顯然不是法律條款本身,而是執法者。
在本案當中,當事人所銷售的是芹菜,屬於農業的直接產物,是一種初級產品,需要經過進一步的加工才能食用。根據《食品安全法》第2條的規定,“供食用的源於農業的初級產品(以下稱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管理,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的規定”,而《辦法》第46條也規定了“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的違法行為,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可見,當發生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事件時,首先應當適用的不是《辦法》,而是應當先去看《食品安全法》,而《食品安全法》已經規定了相關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管理,要優先適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只有關於食用農產品的市場銷售、有關質量安全標准的制定、有關安全信息的公布等的內容,才適用《食品安全法》。在這種意義上,只有當《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都沒有規定時,才能够適用《辦法》的規定,再由《辦法》轉引到《食品安全法》。而在《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對於農產品的“農藥、獸藥等化學物質殘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屬等有毒有害物質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准的”情況,根據第50條的規定,應當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相比《食品安全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額度,《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的這個罰款額度在本案的語境下顯然合理的多,因為後者本身就是考慮到我國大量農產品銷售分散、數量有限、金額有限的特殊的情況來制定的。在這裡本案當中的有關部門實際上就出現了法律適用的不恰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