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許 可
第十二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申請領取許可証。
第十三條 申請領取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或者無損檢驗許可証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與擬從事活動相關或者相近的工作業績,並且滿5年以上;
(三)有與擬從事活動相適應的、經考核合格的專業技術人員,其中從事民用核安全設備焊接和無損檢驗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取得相應的資格証書;
(四)有與擬從事活動相適應的工作場所、設施和裝備;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質量保証體系,以及符合核安全監督管理規定的質量保証大綱。
申請領取民用核安全設備製造許可証或者安裝許可証的單位,還應當製作有代表性的模擬件。
第十四條 申請領取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或者無損檢驗許可証的單位,應當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的証明材料。
第十五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並對符合條件的頒發許可証,予以公告;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並說明理由。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在審查過程中,應當組織專家進行技術評審,並征求國務院核行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意見。技術評審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六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許可証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單位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準予從事的活動種類和范圍;
(三)有效期限;
(四)發証機關、發証日期和証書編號。
第十七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單位變更單位名稱、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應當自變更工商登記之日起20日內,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申請辦理許可証變更手續。
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單位變更許可証規定的活動種類或者范圍的,應當按照原申請程序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重新申請領取許可証。
第十八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許可証有效期為5年。
許可証有效期屆滿,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單位需要繼續從事相關活動的,應當於許可証有效期屆滿6個月前,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提出延續申請。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在許可証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十九條 禁止無許可証擅自從事或者不按照許可証規定的活動種類和范圍從事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活動。
禁止委托未取得相應許可証的單位進行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活動。
禁止偽造、變造、轉讓許可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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