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進出口
第三十一條 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民用核設施進行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活動的境外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行政法規和核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二)已取得所在國核安全監管部門規定的相應資質;
(三)使用的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技術是成熟的或者經過驗証的;
(四)採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用核安全設備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認可的標準。
第三十二條 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民用核設施進行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活動的境外單位,應當事先到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辦理注冊登記手續。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將境外單位注冊登記情況抄送國務院核行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
注冊登記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檢驗機構應當依法對進口的民用核安全設備進行安全檢驗。
進口的民用核安全設備在安全檢驗合格後,由出入境檢驗機構進行商品檢驗。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對境外單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民用核設施進行的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活動實施核安全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民用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在對外貿易合同中約定有關民用核安全設備監造、裝運前檢驗和監裝等方面的要求。
第三十六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的出口管理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