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售假冒偽劣產品記入信用檔案
原規定:“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依照產品質量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義務。”
新修改:增加了“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應當恪守社會公德,誠信經營,保障消費者合法權益。”
解讀:有常委會委員提出,一些經營者違法經營、制售假冒偽劣商品,進行虛假宣傳,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缺失誠信。為此,二審稿建議增加規定:“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應當恪守社會公德,誠信經營,保障消費者合法權益。”
針對經營者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虛假宣傳等行為,規定除了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由有關部門記入信用檔案,向社會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