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證據的滅失也使該類犯罪證明遇到困難。據吳中區檢察院另一名經常承辦該類案件的檢察官袁燦華介紹,由於證明該類犯罪的證據主要為記載公民個人信息的媒介,而這一證據的載體主要以電子文檔的方式保存在嫌疑人的電腦裡,存在容易滅失、篡改等不穩定的特點,為提取和保存帶來一定難度。
袁燦華表示,在非法買賣信息的場合,交易的細節主要靠雙方當事人的證言進行印證,在沒有交易記錄或交易記錄與交易行為之間因果關係很難證明的情況下,證據鏈就會顯得非常薄弱。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之所以存在取證難、證明難,主要原因在於取證不及時、固定證據不專業所致。”吳中區檢察院副檢察長陳志新介紹,如該院受理的馬某等人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案件中,公安機關在查獲現場沒有及時扣押嫌疑人曾經使用的電腦,後經犯罪嫌疑人交代得知非法獲取的公民信息存放在電腦中,而當偵查人員再次至現場提取該電腦時,存有公民個人信息的文檔已經被删除。審查起訴過程中,犯罪嫌疑人馬某完全翻供,拒不承認自己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並稱公安機關在提審他時存在逼供、誘供行為,而檢察機關調取審訊同步錄音錄像發現,部分錄音錄像存在不完整情況。這些證據上的瑕疵最終導致該案作撤案處理。
多法律維度嚴懲詐騙
針對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法律規制空缺這一問題,解決方案主要在於對目前法律規定的進一步完善。就如何界定“公民個人信息”而言,陳志新認為目前定義尚不完善,個人信息的核心含義在於個人隱私、個人人格,而在外延上看,凡是能夠體現個人特征或與個人有密切關係的信息均可以列為個人信息。
而蘇州市人民檢察院公訴二處處長王勇認為,電信詐騙犯罪存在查處難、舉證難等現實難題,導致許多案件雖得以偵破,但對部分被告人由於證據、犯罪數額等原因未能追究刑事責任,刑罰的威懾力大打折扣。“刑事立法可參照金融詐騙、保險詐騙等模式,將電信詐騙獨立成罪,並設計合理的犯罪構成要件、合適的刑種。”王勇建議,如繼續保留在詐騙罪中,可降低其入罪門檻;借鑒扒竊、入戶盜竊、多次盜竊單獨入罪的模式,只要實施電信詐騙行為即可入罪;騙取財物或因詐騙行為導致其他嚴重後果的,應加大其處罰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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