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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建防範、管控與懲治台獨分裂活動的法網
http://www.CRNTT.com   2021-03-28 00:17:41


 
  六、依據《反分裂國家法》,依法管控、干預台獨分裂活動

  《反分裂國家法》未修訂之前,作為法律,存在結構性缺位的問題,整部法律缺乏有關對台獨分裂活動的管控,以及對台獨分裂國家犯罪的懲治的有效機制。當然,這并不是《反分裂國家法》立法的疏失,而是懲治台獨分裂活動存在實際的法律障礙。法律障礙主要是,兩岸分治,大陸與台灣形成了事實上的兩個法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的治權無法延及台灣。在法律管轄方面,司法審判權存在實際的行使障礙。 一是客觀上大陸和台灣屬於兩個政治實體,一個政治實體對另一個政治實體的“治民”無法進行審判和治罪;二是缺乏實體法律和程序法律;三是即使在立法上完善了相關的法律,仍然沒有法律實施條件,法律與司法的措施無法采用。

  關於給台獨“頑固分子”及其“金主”“拉清單”問題,表明大陸對台獨分裂活動不予容忍的態度,同時拉清單在消息層面至少存在兩個方面需要注意的問題:一是,“拉清單”是政策舉措還是法律手段?在《反分裂國家法》業已存在的情況下,反分裂的舉措應當法律化;二是,追責,應當是法律責任,應由司法程序保障,以確保公正性,故在管轄不及的情況下,應當進行“預備性司法”以增加正當性和威懾力。

  (一)管控、懲治台獨分裂活動的專門工作機構及其工作方式

  以法律懲治台獨,需要在以下幾個方面發力:一是依據。沒有依據,就沒有規則,依據、規則就是體系化的法律和相關運行規則。二是機構。沒有機構,任何管控台獨的舉措都落不到實處。可以考慮在國家安全部、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最高人民檢察院內設立“反分裂國家”相關工作機構,分別在情報搜證、事務處置和法律追訴三個層面開展工作。三是建立管控工作機制,發揮各專門機關的作用,便於專責、專司“反分裂國家”某項事務和對外協調相關事務。

  (二)預備性司法,創制特別管轄機制的“跨法域”管控的方式

  通過立法完成實體法律問題後,還需從程序和運行機制上破解兩岸實際存在的兩個法域、司法管轄無法實施的問題。應當創制特別管轄機制,明確宣示,根據《反分裂國家法》的規定的三種情形,特別是根據近些年來,台獨分裂活動的各種情形,通過《反分裂國家法》立法修訂,明確列出各種“禁止性”分裂國家台獨行徑,對既以發生的,不同身份的台灣政治人物的台獨分裂行為,進行描述和定性:相關台獨分子從事台獨分裂活動的主要事實,活動頻次、危害性分析,性質認定,確立危害烈度,應當接受懲戒和法律追訴的種類,實行“預備性司法”。

  所謂“預備性司法”,是為兩岸國家統一政治談判的破裂,國家采取非和平方式統一台灣之後,正式追訴台獨分裂罪犯,為進入正式的司法審判程序做準備。預備性司法,涉及國家安全,實行不公開審理,為懲戒、震懾台獨犯罪分子,預備性司法,既是法律的初始程序,也是為因台獨而發生戰爭後,緝拿和繼續審判台獨分子,完成整個審判活動的法律依據。當因采取非和平方式,實現國家的統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司法機關將行使實際的管轄權, 審判從實體和程序上就可以按照正常的審判活動進行。最高人民法院特別法庭將對台獨分裂罪犯進行的後續審判,這是戰後國家行為,是對正義的法律確認,是對無辜死難者的祭奠,也是對戰爭責任者的追究和懲罰。

  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反分裂工作機構,會同國家安全機關的搜證、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對台獨分裂活動的記載,進行檢控準備。建立台獨分裂活動應當予以刑事追訴的“台獨分裂國家犯罪檢控意見”基礎事例(事件)庫。根據國家安全機關、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搜證記載,根據《反分裂國家法》《國家安全法》《刑法》的規定,對台灣政治人物在台灣公權力機構所實施的各種台獨分裂事例,應當予以刑事追訴的重大台獨分裂行徑提出檢控意見。比如,前一時期台“立法委員”蔡易餘提出,删除“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中的“因應國家統一前”的文字;比如台教育部門實施台獨課綱;比如台軍事部門提出針對大陸的軍事攻擊型部署和可能造成大陸重大軍事損害的武器采購。這些活動,屬何種行為,如何定性,何種處置,可能適用某法律條款,均應公開明示。這樣既具有未來審判適用法律參照的意義,又具有事先“警示”意義。台獨分裂活動事例(事件)“預備性司法”的檢控意見,要以國家專門機關的法律文書的方式予以公布。一旦國家采取非和平方式(武力)解決台灣問題,一切台灣公職人員,從事台獨分裂活動,阻礙、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為,都要受到懲戒和法律追訴。新聞消息層面的所謂的“清單”,可以理解為列入“台獨分裂國家犯罪檢控意見”,進入預備性司法程序被“檢控”的台獨分裂犯罪分子及其金主。

  (三)台獨分裂活動涉及犯罪的要溯及既往

  必須指出,台獨分裂活動是以“政治實體”政權形式之下所產生的,有別於“港獨”“疆獨”“藏獨”等分裂活動,對台獨分裂活動的“追訴”就是懲治台獨的法律要“溯及既往”。1992年以來,所有台獨分裂活動,性質惡劣,屬於犯罪後果嚴重的,都要列入可追訴之列。之所以1992年劃綫,也就是1992年兩岸確立“一個中國”“九二共識”之後,台灣由於李登輝、陳水扁上台後,蔡英文執政時期,兩岸關係發生逆轉,台獨分裂活動漸成氣候,國家統一面臨嚴峻挑戰。對台獨犯罪分子的追訴,決不漏網。本著在職從嚴,非在職從寬;首惡從嚴,追隨從寬;既遂從嚴,未遂從寬;頑劣從嚴,改正從寬的原則,予以追訴。

  七、《反分裂國家法》與《國家安全法》銜接并用

  (一)設立“和平統一危機狀態”。通過修訂《反分裂國家法》第八條增加第三款,同時與《國家安全法》相關條款銜接,增加“和平統一危機狀態”的內容,視台獨分裂活動的情勢,宣告國家進入和平統一“危機狀態”,為非和平方式完成祖國統一大業設立的“緩衝區”。所謂的緩衝區,就是手握劍柄,劍未出鞘,可以不立即動手,但是著手準備“非和平方式”萬全之策,為采取非和平方式做好實際的政治、經濟、軍事、輿論準備。

  (二)設立和平統一危機狀態,是采取非和平方式完成國家統一大業的必經階段和法律程序要件

  筆者認為,要清晰地劃分台灣問題解決的階段性特徵,或者說,台灣問題的解決,根據對統獨鬥爭歷史和現實規律的把握,在兩岸關係和中美關係的大格局中,一定要經歷若干階段。這些階段分別是:一是博弈和對抗。無論是“兩蔣”時期,還是國民黨和民進黨執政,統一和分裂,促進統一和維持現狀,兩岸關係的博弈和對抗是常態。二是若干重大事件引發衝突。最為典型的是李登輝拋出“兩國論”,1996年的台海危機。三是衝突的平抑或失控升級。衝突發生後,總是要向平抑和升級兩個方向發展,這取決於博弈各方的力量對比,決策層對局勢發展趨勢分析,時局與時機,意志與決心。四是進入和平統一危機狀態。在反分裂國家的專門法律、相關法律、其他配套法律充分實施之後,大陸一系列善意和依法管控、干預均無效,台獨勢力活動依然猖獗,台灣政治生態惡化,分離、分裂意識成為主流民意,台灣主要政黨均拒絕大陸政治談判提議和主張,兩岸關係陷入僵局,這是出現危機狀態的基本要素。大陸是否宣布和平統一進入危機狀態,還取決於以下制約因素:大陸實力而產生的管控能力發揮主導作用;國際勢力(美國)可以打的台灣牌出盡,大陸意志決心能力充分展現,美國無心無力再玩;大陸內部各項事務平穩,無其它緊急重大事務。大陸是否開啓危機狀態的時間窗口,還取決於以上制約因素。筆者以為,大陸可以適時啓動危機狀態的時間窗口,在這個過程中,狂風暴雨式的和平統一危機狀態,恰恰是離台灣問題最終解決的最後一里路。

  (三)兩岸進入政治談判或大陸非和平方式啓動

  一旦國家進入和平統一危機狀態,事情仍有可能往正反兩極發展,正面的發展,台灣方面迫於武力統一的壓力,同意政治談判,兩岸進入以統一為目標的政治談判。負面的狀況,危機失控或談判破裂,衝突未能平抑,大陸啓動反分裂國家法第八條,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捍衛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

  (四)大陸要善用兩手策略

  大陸在策略上,對危機的把握應當以在既定的戰略目標之下解決台灣問題的時限來謀劃,以“化解危機”和“運用危機”的兩手來處理“和平統一危機狀態”。在大陸的實力足够強大時,時局時機條件成熟,勢能足够之時,化解危機不能輕易給台獨勢力翻盤、喘息卷土重來的機會,應利用危機窗口,促進完成祖國統一大業。

  八、維護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國家安全系列立法規劃

  謀劃運用法律武器反對遏制“台獨”分裂活動的法律依據主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反分裂國家法》《國家安全法》《國籍法》。在綜合運用各種策略的舉措的整體布局中,加大對既有法律的修訂和完善,儘快部署加快統一進程,需要作出安排的前瞻性立法準備。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可以預見的、具有前瞻性地制定台灣地區相關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需要說明的是《台灣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需要準備兩種版本,一是和平統一形式之下的《台灣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二是非和平方式統一之下的《台灣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二)《台灣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

  制定《台灣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是各項立法中較為緊迫的任務。必須指出,香港的經驗教訓應當借鑒。2020年6月30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這是防範、制止、懲治香港“反中亂港”勢力,分裂國家、顛覆國家政權、恐怖活動、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重大立法活動,為在台灣地區國家安全立法提供了可資借鑒的經驗。特別是建立維護國家安全的執行機制方面,無論台灣問題最終以何種方式解決,和平統一,還是非和平統一,“台灣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都在必須立法之列,這是汲取了香港治理經驗教訓,保障兩岸統一之後,台灣的長治久安不可或缺的重大立法。

  《台灣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主要是針對兩岸實現國家統一後,考慮台灣長期與大陸分離,台灣國家安全的政治生態的基礎不牢,無論台灣以何種形式統一,《台灣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都應當由中央政府主導訂立,這是兩岸實現國家統一後,既確保台灣穩定繁榮,又確保國家安全的重要法律。

  (三)其他法律規劃

  在涉及兩岸經濟貿易、民商法律關係方面,可以根據《憲法》的精神和《國籍法》的相關規定以及既有的規範兩岸經貿關係的法律,考慮和修訂相關法律,給予台灣民衆的國民待遇,如制定《台灣同胞國民待遇法》。以非和平方式統一國家,台灣的軍事力量將不復存在,於是《台灣特別行政區駐軍法》當然是需要列入法律制定的整體規劃之中。

  運用法律武器反對、遏制“台獨”分裂活動,維護國家主權、安全、領土完整的法律制度建設,可以從兩個方面展開布局。一是立法機關現實鬥爭需要的法律制定和修訂活動;二是法律研究機構、團體具有前瞻性的立法研究活動。

  結語

  當前的當務之急是要加快《反分裂國家法》的修訂,做好相關法律銜接和實施,完善涉台體系化配套立法。在《反分裂國家法》和相關法充分實施的條件下,運用法律武器,依法防範、管控和懲治台獨分裂活動。堅持對台工作大政方針,調整對台工作策略,精準有效實施各種防範、制止、懲治台獨分裂舉措,努力改變台灣的政治生態,促使台灣主流民意向有利於國家統一的方向轉變;爭取和平的機會和效果,早日完成國家完全統一、民族復興的偉大事業。

  (全文刊載於《中國評論》月刊2021年3月號,總第27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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