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解釋第一條進一步明確了香港國安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含義。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十四條的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承擔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定職責,有權對是否涉及國家安全問題作出判斷和決定,工作信息不予公開。香港國安委作出的決定不受司法復核,具有可執行的法律效力。香港特別行政區任何行政、立法、司法等機構和任何組織、個人均不得干涉香港國安委的工作,均應當尊重和執行香港國安委的決定。
本解釋第二條進一步明確了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含義。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中遇有涉及有關行為是否涉及國家安全或者有關證據材料是否涉及國家秘密的認定問題,應當向行政長官提出並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書,上述證明書對法院有約束力。
本解釋第三條明確了香港國安法實施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應當適用的法律依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依據香港國安法第十一條的規定於11月28日向中央人民政府提交的有關報告認為,不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全面執業資格的海外律師擔任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可能引發國家安全風險。不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全面執業資格的海外律師是否可以擔任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的問題,屬於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的需要認定的問題,應當取得行政長官發出的證明書。如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沒有向行政長官提出並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書,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應當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履行法定職責,對該等情況和問題作出相關判斷和決定。
記者問:行政長官有關報告提出,沒有本地全面執業資格的海外律師參與國安案件是否符合香港國安法的立法原意和目的,而全國人大常委會對香港國安法第十四條和第四十七條作出瞭解釋,應當如何理解?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負責人答:以往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法律解釋,都是按照立法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作出的,回答有關“法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和“法律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問題。從我國有關法律規定和全國人大常委會以往釋法實踐情況看,一般不是脫離法律有關條款就某一特定問題是否符合該法律的立法原意和目的作出回應。例如,2016年11月7日,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的解釋》,進一步明確了該條規定的有關公職人員“就職時必須依法宣誓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含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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