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依據香港國安法第十一條的規定於11月28日向中央人民政府提交的有關報告認為,不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全面執業資格的海外律師擔任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可能引發國家安全風險。這是香港國安法實施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經同中央和國家有關部門研究後認為,香港國安法的有關規定能夠為解決香港國安法實施中遇到的有關問題提供可行的方式和路徑,這主要體現在香港國安法第十四條和第四十七條等規定之中。因而,可以通過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律解釋來解決香港國安法實施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
香港國安法第十二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負責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事務,承擔維護國家安全的主要責任。香港國安法第十四條規定了香港國安委的法定職責:一是分析研判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形勢,規劃有關工作,制定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政策;二是推進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建設;三是協調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重點工作和重大行動。因此,對於法律實施中遇到的有關行為是否涉及國家安全以及應當採取何種政策等問題,香港國安委有權作出相關判斷和決定,這是香港國安委履行法定職責的應有之義。
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了行政長官證明書機制。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中,遇有涉及有關行為是否涉及國家安全的認定問題,或者遇有涉及有關證據材料是否涉及國家秘密的認定問題,應當向行政長官提出並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書,上述證明書對法院有約束力。根據本解釋第三條,行政長官報告提出的沒有本地全面執業資格的海外律師參與國安案件是否符合香港國安法的立法原意和目的的問題,實際上是提出不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全面執業資格的海外律師是否可以擔任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的問題,這屬於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的需要認定的問題,應當通過行政長官證明書機制來明確和解決。本解釋進一步明確,如果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沒有向行政長官提出並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書,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應當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履行法定職責,對該等情況和問題作出相關判斷和決定。香港國安委作出的決定不受司法復核,具有可執行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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