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剖析】
案例一中,雖然表面上看,甲的行為屬於在A公司和B公司之間的“牽線搭橋”,職權似乎未發揮作用,但考慮到甲是A公司的直接領導,“牽線搭橋”行為屬於履職行為,事後據此收受丙100萬元“介紹費”,符合事後受賄的特徵,構成受賄罪。案例二中,丁雖然沒有利用本人職權為戌融資提供幫助,但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戊的職權,為戌謀取了不正當利益,符合斡旋受賄的特徵,丁收受戌100萬元“介紹費”構成受賄罪。案例三中,庚利用本人對供應商辛的管理制約權,為癸獲得稀缺項目的投資份額提供幫助,本質上不屬於居中牽線搭橋,而是利用職務便利為癸謀利行為,庚收受癸100萬元“介紹費”構成受賄罪。
【難點辨析】
一、甲在下屬單位與合作方之間“牽線搭橋”行為屬於履職行為,事後據此收受“介紹費”應認定為受賄
對於案例一,有觀點認為,A公司系投資公司,有大量資金需要投資以賺取利潤,B公司因生產經營需要融資,雙方分別具有投資與融資需求。甲介紹乙、丙相識,經過談判後雙方合作成功,且最終均獲得收益,整個過程基於自願和公平原則,甲的職務沒有產生任何影響,因此,甲沒有利用職務便利為丙謀取利益的行為,其獲得的“介紹費”源自市場不同主體之間投資需求與融資需求的信息差,甲的行為屬於紀律處分條例規定的“從事有償中介活動”,應認定為違反廉潔紀律。筆者不同意該觀點。
隨著相關司法解釋的相繼出台,受賄罪“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認定標準也逐漸完善。根據2016年“兩高”《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實際或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或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或履職時未被請托、但事後基於該履職事由收受他人財物的,均屬於為他人謀取利益。上述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了受賄罪謀利要件的認定標準,由謀利行為需客觀存在、對公權力產生實質侵害,擴展到只要收受財物與行為人職務相關、對職務廉潔性產生侵害危險即可。實踐中,有的國家工作人員履職時沒有接受行賄人請托,或雖接受請托但沒有實施任何利用職務便利為行賄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只是依托本人職權“順水推舟”,讓行賄人產生一種被幫助的錯覺,事後據此收受請托人財物,此類情形均被認定已經侵犯了職務的廉潔性,構成受賄犯罪。在“牽線搭橋”類案件中,若國家工作人員是被“牽線搭橋”一方所在單位的領導,由於為本單位介紹業務、謀取利益是職責所在,其“牽線搭橋”行為當然屬於本人履行職務行為,基於上述司法解釋精神,無論其是否實施了利用職權促進雙方順利合作的行為,也無論是事前或事後,只要據此收受了另一合作方的財物,均應被認定為受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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