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合作是否完全公平公正,符合市場通行做法。比如,在國家工作人員的“引薦”下,資金方借給融資方巨額錢款,但利率明顯低於民間借貸水平,且沒有要求提供充足的抵押物,此種情形下,國家工作人員職權對雙方“不平等”合作的介入較為明顯,行為居間中介的成分更低。
三是國家工作人員職權對合作方的制約影響大小。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與合作方的關聯性越強,對合作方的制約影響力越大,則公權力介入的可能性越大。比如,監管部門的負責人,給管理服務對象介紹客戶,並收受客戶給予的“介紹費”,此種情形下,考慮到監管部門與管理服務對象的特殊關係,公權力介入的可能性很大。
必須注意的是,實踐中國家工作人員“牽線搭橋”的情形十分複雜,有時被“牽線搭橋”的雙方之所以能夠合作成功,既是基於市場因素,追求合作共贏的結果,又有照顧國家工作人員身份面子的成分,與國家工作人員的地位、身份、職務無法徹底脫離幹系,但又不存在必然絕對的因果關係,對此,在認定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一方“介紹費”行為性質時,不能簡單、機械地以“只要收錢均構成受賄”或“只要有牽線性質均屬於違紀”一概而論,必須結合具體案情,綜合主客觀因素進行分析判斷,確保準確適用紀法,取得最佳效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