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庚在本人職務有影響制約關係的合作方之間“牽線搭橋”,職權作用發揮明顯,屬於為他人謀利行為
若被“牽線搭橋”的一方,並非國家工作人員所在單位或其他國家工作人員所在單位,而是國家工作人員的管理服務對象或職權能夠產生足夠制約或影響的其他對象,實踐中多為私營企業主,此時應根據具體案情,分析雙方合作是否完全基於公平自願,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在雙方合作中是否起到作用,進而確定行為性質。
若合作雙方中,一方處於明顯優勢地位,並無強烈合作需求,或雙方合作條款顯失公平,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對合作成功起到明顯作用,則應認定國家工作人員為另一方謀取利益,進而認定構成受賄犯罪。比如案例三,表面上看,辛與癸分別有投資與融資需求,庚從中“牽線搭橋”獲得“介紹費”,似乎屬於違規從事有償中介活動行為,但實則並非如此。由於辛投資項目的稀缺性以及癸公司規模的有限性,辛最初並不願意引入癸公司投資,在庚介入後,辛才同意給癸1000萬元投資份額。辛與癸的合作,並非完全基於雙方自願和絕對的公平原則,庚的職權作用發揮較為明顯,屬於利用本人對管理服務對象辛的制約權為癸謀取利益的行為,庚據此收受癸的“介紹費”,應認定為受賄犯罪。
四、判斷行為性質的幾個考量因素
如上文所述,對於被“牽線搭橋”的一方,若不屬於國家工作人員本人單位或下屬單位,判斷是否構成受賄的關鍵,在於國家工作人員職權在其中是否發揮了明顯作用,具體可從以下幾個方面予以考量。
一是雙方的合作是否基於自願。比如,國家工作人員曾為某請托人提供過幫助,後給該請托人介紹了一個投資項目,請托人經過考察後,並不看好該項目,在主觀上不願意投資,但考慮到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影響,最終勉強同意投資,此時公權力的介入比較明顯,若國家工作人員從項目方收受好處費,則可認定為受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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