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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賄罪中收受財產性利益若干問題辨析
http://www.CRNTT.com   2024-10-16 13:23:04


 
  首先,在利用他人提供的資金和股票賬戶炒股虧損的情形中,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雙方約定盈利歸國家工作人員、虧損歸行賄人,國家工作人員的收受行為是一個持續過程,在此過程中,受證券市場交易價格波動影響,收受財物的金額也處於變動之中,直至國家工作人員將賬戶退還行賄人,賬戶脫離國家工作人員控制,雙方權錢交易行為終了,此時賬戶中金額,包括虧損金額已經確定,可以明確計算,受賄犯罪在此時既遂。

  案例一中,甲因他人被立案調查,害怕自己也被查處,將證券賬戶還給劉某,賬戶脫離甲控制,由劉某控制時,雙方權錢交易行為終了,受賄犯罪既遂。但在案證據無法確定歸還股票賬戶當天的具體時間段,司法機關認為,甲可能在當天開市後、閉市前、閉市後、收盤前等多個時間段歸還,遵循司法經濟以及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由於當日收盤價最低,按照當日收盤價計算虧損數額,即受賄犯罪數額以虧損的84萬元計算。

  其次,收受上市公司定向增發股受賄案件中,對於受賄數額計算,存在不同認識,有購買日價法、股票權證日價法、拋售日價法等多種計算方法。要結合具體案件情況和證據,實事求是、精準認定。

  購買日價法認為,購買日即收受股票日,案例二應以購買日即1.4元/股扣減0.4元/股計算100萬股價值,即100萬元作為乙的受賄數額。但按照該標準計算受賄數額,與案例二中行受賄雙方的主觀心態不符,雙方合意收受的並不是收受股份時的股票價格即股票的即時市場價值,而且期待股票大漲後的高回報、長期性利益。案例二中,王某告知乙股票必定大漲,乙欣然接受並要求王某在股票漲到高點可以拋售時通知乙,可以看出雙方合意收受的是股票大漲後的巨額增益,而並非購買股票時的差價,王某意在向乙輸送更大的利益。直至股票漲至高點,王某告知乙可以拋售,此時受賄數額確定,乙拋售獲利為王某向其輸送的利益。

  股票權證日價法認為,案例二應以制發股票權證日價即2元/股為標準,扣減按0.4元/股計算的100萬股價值,即160萬元,作為乙的受賄數額。按照該標準,雖然此時股票已經登記在乙名下,具有了公示效力,但是由於股票未過解禁期,還不能在公開市場上自由交易,從充分評價受賄犯罪不法程度的角度,綜合考慮股票價值的市場波動性以及收益性,只要股份還在行為人手中而並未拋售,以股票權證日為基準無法充分評價股票增益的實際價值,從而無法對等體現受賄人以公權謀取私利的社會危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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