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當局《國籍法》第二十條的相關規定,本身並無問題。實際上,“內政部”引述自己曾於二零零九作出指引的情事,就是針對在二零零八年至二零零九年間,台灣地區發生轟動一時的“雙重國籍案”而發出。《壹周刊》“爆料”稱,中國國民黨籍“立委”李慶安擁有美國國籍,國民黨逼迫李慶安退黨,李慶安隨後也辭去“立委”。隨後,“中選會”認定李慶安自一九九四年至二零零五年擔任公職期間擁有雙重國籍,違反參選資格相關法律規定,決議註銷她的一屆台北市議員及三屆“立委”當選證書,亦即當選無效。台北地檢署也依詐欺等罪嫌起訴李慶安;檢方認定她明知自己具有美國國籍,卻在當選市議員及立委後,沒有依規定提出放棄美國國籍的程序,在台北市議員及“立委”任內,共詐領一億多元。台北地方法院依四個詐欺罪嫌一審判處李慶安兩年有期徒刑,但“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台北市議會上訴,李慶安免還支領費用定讞;而“最高法院”也以高檢署檢察官上訴程序顯為法所不許為由,駁回其上訴,李慶安無罪定讞。
然而,李貞秀的情況與李慶安完全不同。因為李慶安所擁有的是美國的國籍,因而確實是存在著“雙重國籍”的問題。而李貞秀的原籍在中國大陸,而根據台灣地區的“憲法”和《兩岸關係條例》,大陸地區與台灣地區同屬一個中國,因而不存在所謂“雙重國籍”的問題,衹有“雙重戶籍”的問題。因此,《兩岸關係條例》有關中國大陸人士在台灣設有戶籍滿十年,才能夠登記成為公職人員候選人的規定,是符合台灣地區“憲法”的規定的。而台灣地區《國籍法》的相關規定,不適用於同屬中國國民的原籍大陸的國民。否則,就是抵觸“憲法”有關兩岸同屬一個中國的規定。
這也正是體現“一個中國”的《兩岸關係條例》,只是規定中國大陸人士必須在台灣設有戶籍滿十年,才能夠登記成為公職人員候選人,而“不敢”規範具有此背景者在當選後必須放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否則,就將自我否定其第一條“國家統一前,為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製定本條例。”的立法原意,及第四條有關“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的定義。
因此,台灣當局應對李貞秀的問題,只能是在“戶籍”方面做文章,不能在“國籍”問題上搞操作。當然,站在台灣當局的角度,或許可以模糊化處理,李貞秀在遞補為“不分區立委”時,以其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及台灣地區《國籍法》不承認“雙重國籍”為由,聲明其已經是“中華民國國民”,不擁有“雙重國籍”。
其實,在民眾黨向“中選會”提交“不分區立委”候選人名單時,“中選會”明知其中的李貞秀是陸配(因為民眾黨就是以“陸配”作選民號召),也批准通過,就等於是已經承認她不存在在“雙重國籍”的“消極資格”問題。另外,二零二一年八月,中國國民黨籍的陸配史雪燕,雖然參選南投縣議員落選,但在游宏達因涉及貪瀆案解職後卻遞補上任,成為台灣第一位陸配縣議員,“中選會”和南投縣選委會也沒有就其所謂“雙重國籍”問題出聲,等於是默認在台灣地區定居的大陸居民,不存在著“雙重國籍”的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