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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好處後讓行賄人代持是否構成受賄既遂
http://www.CRNTT.com   2024-11-20 15:40:21


 
  本案中,莫某所在的甲公司負責實施的荔浦市道路提升工程,業主單位是荔浦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屬於時任單位“一把手”張荔寧的管理服務對象。對於張荔寧此行為具體是認定為違反廉潔紀律還是受賄,主要從以下兩個方面考慮:一是主觀目的。在案證據反映,張荔寧起初只是向莫某提出借其公司的皮卡車給他親戚運輸水果,在第三次向莫某提出借車意願時,莫某擔心多次出借公司的車輛存在安全風險,便提出可以將其公司一輛舊皮卡車轉賣給張荔寧。莫某最初目的是將車輛轉賣給張荔寧,且莫某沒有對張荔寧提出請托事項,沒有行賄故意。二是收受財物的價值。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級關係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係的被管理人員的財物價值三萬元以上,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本案中,張荔寧在為其親戚“購買”上述舊皮卡車並完成過戶後,遲遲未支付購車款,莫某決定不再向其追要購車款。張荔寧最終轉賣該皮卡車獲得1.6萬元,審查調查中未發現莫某送過任何禮品禮金或其他財物給張荔寧,且該車價值較低,被甲公司作報廢處理,已無法準確評估其價值,因不久後張荔寧就將該車轉賣獲得1.6萬元,故我們認定該車價值為張荔寧轉賣後獲得的1.6萬元。因張荔寧並未利用職權為莫某謀取利益,也不能視為張荔寧承諾為莫某謀取利益,故張荔寧此行為不是受賄行為,而應認定為違紀行為。

  唐愛蘋:黨員領導幹部收受管理服務對象的財物,或者讓管理服務對象支付應當由黨員領導幹部個人及親屬支付的費用,根據情節,可能構成違反廉潔紀律甚至受賄。

  本案中,張荔寧將本應由其個人或其親戚支付的購車費用轉嫁給甲公司,甲公司沒有應收款項入賬,為了平賬只能將車輛作報廢處理,實際上是甲公司變相為張荔寧親戚支付了購車款。因此,張荔寧以上行為是典型的利用職權或職務上的影響,將應由本人及親屬支付的費用轉嫁給管理服務對象的行為,結合《解釋》對“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相關情形的規定,張荔寧此行為不能認定構成受賄,其收受該車輛的價值為1.6萬元,應定性為違反廉潔紀律。

  對於李某與林某某送給張荔寧的155萬元,其中120萬元由李某“掛數保管”,張荔寧並未經手,能否認定受賄既遂?

  唐愛蘋:張荔寧此行為應認定為受賄既遂。區分受賄既遂與未遂主要看行為的完成度和結果是否發生,其中關鍵看是否完成收受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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