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主觀上行受賄雙方達成了合意。本案中,乙公司成立之前,李某將創辦乙公司的想法徵求張荔寧意見,得到張荔寧的肯定並獲得其會關照公司業務的承諾。乙公司成立初期,李某為了感謝張荔寧對乙公司成立審批等方面的關照,並謀求張荔寧繼續幫助其公司拓展業務、承攬工程項目,向張荔寧表示從自己持有的乙公司30%的股份中分出一半,即乙公司15%的股份給張荔寧。張荔寧考慮到自己是公職人員,持有公司股份容易被查到,因李某與其關係較好,由李某為其代持比較放心,所以表示同意,雙方由此在收送財物與謀取不正當利益上達成了合意。
第二,客觀上張荔寧利用自己的職權及職務上的影響,實施了為乙公司謀取利益的行為。根據在案證據,張荔寧在乙公司成立之初,通過向相關部門人員打招呼,促使乙公司能夠順利成立。在乙公司成立後,張荔寧利用其荔浦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局長的身份,多次為乙公司“站台”“打招呼”,促成多家公司與乙公司達成長期合作關係。
第三,雙方實施了收送財物的行為,明確了收送數額。在乙公司成立之初,張荔寧明確收受李某贈送的乙公司15%的幹股;每年,李某均會向張荔寧匯報公司的經營及盈利情況,其中最近一次是在2022年,並明確告知張荔寧獲得相應利潤分紅。由此,李某向張荔寧匯報乙公司利潤情況的行為是對其代持股份及所產生的利潤行為的進一步確認和強化,此時張荔寧已構成受賄。
李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提供的幹股的,以受賄論處。對受賄數額的認定,進行了股權轉讓登記,或者相關證據證明股份發生了實際轉讓的,受賄數額按轉讓行為時股份價值計算,所分紅利按受賄孳息處理。
本案中,該15%幹股雖為李某幫張荔寧代持,股權表面上未實際轉讓,但自2016年起,李某長期負責幫張荔寧保管大量錢款並為其支付購買不動產等費用,雙方長期保持“合作”。首先,從張荔寧對幹股的控制力看,李某對其代持的股權具有明確的意思表示,並且多次向張荔寧匯報公司經營及張荔寧所占股份獲得相應利潤情況,表明張荔寧實際上已經行使了股東權利。其次,在張荔寧的“保駕護航”下,乙公司自成立至案發,經營狀況良好,利潤可觀。直至案發,李某賬戶仍有大額錢款,具有足夠的給付能力。再次,張荔寧對李某有足夠控制力,雙方以叔侄相稱,張荔寧對李某具有較高信任度,因而長期讓李某為其保管包括此15%幹股在內的錢款共計700餘萬元,李某隨時按照張荔寧要求處分財物,從未有過推諉或拒不支付情形。
綜上,張荔寧對李某有足夠的控制力且事實上已經行使了股東權利,應認定股份已發生了實際轉讓,受賄數額為雙方達成合意時的15%幹股價值75萬元。對乙公司尚未分紅的利潤,應按張荔寧所占幹股份額應得,認定為受賄孳息予以追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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