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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好處後讓行賄人代持是否構成受賄既遂
http://www.CRNTT.com   2024-11-20 15:40:21


 
  辯護人提出,李某送給張荔寧乙公司的15%幹股,最終受益的是公司,應認定為單位行賄,如何看待該辯護意見?

  羅錦鋒:根據刑法規定,單位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回扣、手續費,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因行賄取得的違法所得歸個人所有的,依照行賄罪定罪處罰。區分單位行賄還是個人行賄,主要從行賄主體和利益歸屬兩方面綜合考慮。

  第一,從行賄主體之行賄意志的形成看,單位行賄的主體必須是依法成立、由一定的物質條件和人員組成的、具有一定的組織機構、能夠承擔一定責任的相對獨立的組織,單位行賄應體現單位意志。本案中,乙公司成立初期,李某占有乙公司30%的股份,李某送給張荔寧幹股的事項未經公司集體決策,且事後也未經公司其他股東追認或默認,乙公司其他股東明確表示不知李某有送給張荔寧幹股的事實。李某將個人占有的乙公司30%的股份分出一半,即15%送給張荔寧,是出於能夠繼續獲得張荔寧在工程承攬及公司業務上關照的考慮,系其個人行為。

  第二,從利益歸屬看,2017年至2018年,李某與林某某通過張荔寧承攬多個工程項目並獲利,李某送給張荔寧乙公司15%的幹股,一方面出於謀求張荔寧對乙公司業務的關照,從而使自己從公司獲得更多利潤分成;另一方面出於感謝張荔寧在工程承攬、資金結算等方面給予的長期關照,並尋求其後續在工程項目上的持續關照。表面上看,是乙公司因張荔寧在業務上的關照而獲利,但從本質上看,李某才是贈送幹股行為的最大獲利方。

  綜上,無論從行賄行為是否體現單位意志,還是從利益歸屬等來看,李某送給張荔寧乙公司15%幹股的行為都應認定為個人行賄。因此,辯護人關於“李某送給張荔寧乙公司15%的幹股,應認定為單位行賄”的辯護意見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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