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台灣光復佐證《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的法律效力
“法理台獨”從形式要件下手,認為《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缺乏條約的形式要件,謬稱:兩大文件更類似於國家間的宣示性文告,不可認定為國際條約或協定,故否定兩大國際文件的法律效力。此舉顯然荒謬,也違背一般的國際法常識。
就時間順序而言,1943年12月1日發布的《開羅宣言》初創了法律權利義務,為後續的另一國際法文件《波茨坦公告》繼承和發展。最終,在日本投降後被當事國履行并付諸國際司法實踐,充分印證了《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具有法律約束力。
正如前文所述,《開羅宣言》實質內容為兩項,即確認日本侵略戰爭非法及處置其非法領土。就第一項而言,《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確認日本發動戰爭的非法性問題在後續遠東國際軍事法庭審判中得到了履行。《波茨坦公告》不僅表明必須執行《開羅宣言》之內容,還進一步確立了審判日本戰犯之義務,即《波茨坦公告》第十條:“吾人無意奴役日本民族或消滅其國家,但對於戰爭罪人犯,包括虐待吾人俘虜在內,將處以法律之裁判。”因此,遠東軍事法庭判決書開宗明義指出:“本法庭之設立,是依據1943年12月1日的《開羅宣言》,1945年7月26日的《波茨坦公告》,1945年9月2日的《日本投降書》以及1945年12月26日的莫斯科會議。”〔10〕換言之,遠東軍事法庭成立,并行使司法權審判日本戰犯,係依據了《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等系列文件,證明兩大國際文件確有法律效力。
至於處置日本非法領土問題是重點,包含兩大權利義務:日本負有放棄和歸還非法領土之義務;賦予中國收復被日非法獲取領土之權利。就字面意思看,《開羅宣言》明確規定日本應將台灣地區領土歸還中國。結合美國國務院發布的《開羅宣言》的議定過程檔案看,無論是美國或英國提供的宣言草稿皆使用了肯定且確切的語氣表達:“滿洲和台灣等日本竊占的領土應當歸還中國。”〔11〕結合中方檔案看,英國代表曾建議將文件草案中的“歸還中華民國”改為“當然必須由日本放棄”,但在中國代表王寵惠據理力爭下,宣言草案文字未被改變,而中方之要求得到了美國、英國支持,并進一步細化為滿洲、台灣和澎湖列島。〔12〕此後,蘇聯也支持《開羅宣言》,可見,該文件顯然具備創設權利義務之意圖,而且包含了賦予中國收回台灣地區領土之權利。因此,“法理台獨”以“日本放棄非法領土之義務”替代“中國收回台灣地區領土之權利”,顯然是偷梁換柱、魚目混珠。
另外,就時間順序看,《開羅宣言》設立的權利義務內容在後續的1945年7月26日《波茨坦公告》第八條得到繼承;日本作為戰敗國接受《波茨坦公告》并寫入《日本投降書》,并依據系列法律文件的要求,接受軍事法庭審判和承擔被懲罰之義務。這都體現了相關當事國就處置日本非法領土的意圖是一致和連貫的。
在實踐和履行“處置日本非法領土”的問題上,“法理台獨”企圖透過形式要件瑕疵否認《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的法律效力,再割裂式地單一操作所謂“中國無權取得台灣地區領土主權”是極度片面的。從《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的內容看,被處置的日本非法領土不僅包含中國的東北、台灣、澎湖列島等領土,還包含被日本強行并吞的朝鮮半島及日本發動侵略戰爭占領的其他領土。事實上,日本投降後,除台灣地區外,中國相繼恢復了東北地區及1937年全面抗戰爆發後日本侵占的領土;朝鮮半島南北分別在1948年先後獨立建國;日本在太平洋上侵占的島嶼也相繼被剝奪。上述行為都得到了國際社會的一致承認,《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對日非法領土的處置皆在一一應驗。同理,1945年10月25日的台灣光復恰是佐證《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具有法律約束力的重要歷史證據;亦是中國依據《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行使應有權利的具體表現,而且此舉得到了相關當事國的承認和默認。
三、台灣光復之主權宣示得到相關當事國的承認與默認
(一)國際法上的“承認”
“承認”和“默認”都是一國單方行為(Unilateral Act of States),係一國合法、有效表達同意的方式。國際法委員會出台的《關於國家單方面行為的第六次報告》中關於承認的定義是:“一個或多個國家單獨或集體地表示意願,承認一個事實情況或一種法律狀況的存在或一項法律主張的合法性,目的是產生特定法律效果,特別是從表示意願時起,或從聲明所述的時間起接受其適用效力。”〔13〕就承認的適用問題,主要涉及三點:時效、效力和行為調整。時效上,一國承認可即時產生法律效果,具體而言,該行為原則上將從制定之時或對方得知之時起產生效力,除非行為國表示不同的意圖;法律效果上,這種單方承認產生的效力無需其他當事方接受,可自行產生效力,而且承認行為對當事各方產生的效力,在某種程度上相當於條約按條約法生效。〔14〕
行為調整則體現在對“承認”的修改、中止或撤銷。一般而言,承認作為一種單方行為是不可修改、終止和撤銷的,但是也存在例外的情形:一是附條件行為,即做出承認之時附上條件,如附期限和附解除條件的行為;二是獲得對方或其他當事方同意,因為行動一旦雙邊化,就建立了對方的權利,任何改變就要取決於對方的意願;三是行為的對象消失,此時因客觀情況發生改變,行為產生法律效力的客觀條件已不具備,最典型的如“國家承認”,因對象國解體而導致國際法人格滅失,又如政府承認,依非憲政程序建立的新政府出現導致舊政權滅失或失去合法代表資格。〔15〕
(二)相關當事國承認台灣地區歸屬中國
台灣光復蘊含的對台主權宣示行為,被美國杜魯門政府直接承認。1950年1月5日,杜魯門總統發表《對台灣的立場聲明》係最好證明。該聲明不僅反映了當時美國之立場,也反映了同盟國之態度,主要內容:一是美國遵照最近由聯合國大會在1949年12月8日通過的決議中通過的“尊重領土完整原則”,要求國際上尊重中國的領土完整;二是依照《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日本應當將台灣地區歸還中國,日本在投降時也曾接受此規定;三是為了實現這兩項文件,台灣已歸還給中國,并強調過去四年來美國及其他盟國已承認中國對該島行使權力。〔16〕
1950年1月16日美國《國務院公報》記錄的《艾奇遜國務卿關於美國在台灣的軍事捲入的聲明》中,美國國務卿艾奇遜重申:依據開羅會議達成的共識——日本應當歸還台灣給中國,且這項聲明體現在《波茨坦公告》中并為日本所接受;台灣地區由中國治理已經四年,美國及其他盟國對於這種主權行為都沒有質疑,台灣作為中國之一省,也沒有人提出法律上的質疑;上述實踐被認為符合過去的承諾。〔17〕
從美國兩項重要聲明內容看:一是美國直接承認係依據《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將台灣歸還中國,等同於直接承認《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具有法律效力;二是強調中國對台灣地區行使主權已過四年,從時間上推算,中國重新恢復台灣地區領土主權的起始時間正是1945年10月25日的台灣光復,實質承認了中國在1945年10月25日做出的對台主權宣示;三是歸還台灣地區給中國是同盟國及戰敗國日本實質履行《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之權利義務。另外,從聲明內容看,美國對台灣地區歸屬中國、《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具備法律效力而做出的單方承認并未附加任何可供行為調整之條件。
1950年6月朝鮮戰爭爆發後,美國為防止共產主義在東亞進一步擴散,派美國第七艦隊進入台灣海峽,干涉中國內政,美國對台灣地區主權歸屬的立場開始發生轉變,開始操盤所謂的“台灣法律地位未定論”。然而,此舉顯然與其過去承認台灣地區歸屬中國的立場相違背,也與《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不符。因此,1950年6月後的美國涉台法律地位之立場明顯違背了“條約必須遵守原則”和“禁止反言”,其當然不會改變自1945年10月25日台灣光復以來,台灣地區領土主權歸屬中國的法理和事實。
(三)“默認”之推斷
國際司法實踐中,獲一方“承認”之證據是最直接有效的證明手段,但此類證據往往難以找尋;相反,多采用推定對方“默認”的方式來表明對方肯定己方主張。“承認”表現為一國對某種情形做出的積極認可,相反,“默認”則“波瀾不驚”,表現為不反對、未提出抗議、沉默的形式。〔18〕國際司法實踐中,“默認”是從國家的沉默或者不作為中推斷出同意或不反對的意思表示。〔19〕參考國際法院1984年的“緬因灣案”判決,該案結果專門揭示了國際法上關於“默認”之規定:“默認”等於默示地承認,默認由單方行為來顯現,可被爭端另一方解釋為“同意”。
一般而言,推斷一國“默認”之要件可歸納為兩點:一是“知情”,即對方知情存在權利主張;二是“不存在否定的意思表示”,即對方“未提出反對”或“未及時反對”,可理解為對方應當并且能够反對、抗議對方的權利主張,但沒有或未及時提出。〔20〕就邏輯順序而言,“知情”要件是推定“默認”之基礎,而“不存在否定的意思表示”是最終認定“默認”的不可或缺條件。
就知情而言,不需要一國發出實際或者正式的通知之類的形式要件,但需該國公開表達權利主張,且能佐證對方能够或應當有能力知曉。1928年的“帕爾馬斯群島仲裁案”結果表明:“衹要這種主權的展示是公開的……荷蘭沒有義務通知其他國家這種主權展示的行為。”〔21〕至於何為“公開”,即國家應首先確保本國所實施的行為通過各種途徑向國際社會公開。例如,公開發布聲明,召開新聞發布會,開展國內立法、司法和執法活動,發布行政機關公報等各類形式的官方文書,以及遞交外交照會等方式,為他國瞭解本國立場和主張提供途徑。〔22〕
關於如何佐證“對方能够或應當有能力知曉這種行為”,國際實踐并無統一結論,通過梳理國際法院案例,可歸納為:一是一國高階官員之官方行為;二是一國行使的主權行為。國際法院1962年的“柏威夏寺案”中,通過高階官員的訪問行為,認定“知情”成立。1930年暹羅(泰國舊名)的丹龍親王(時任暹羅皇家學會主席)經暹羅國王批准,對柏威夏寺開展具有準官方性質訪問,因此,該案法庭認為,丹龍親王(或暹羅)絕對能認識到此種接待性質為何。主權行為,一般係指一國在該領土上施行法律、司法管轄、制定各種管理制度等。如1959年國際法院的邊境領土主權案(比利時與荷蘭)中,荷蘭主張:該國通過自1843年行使的主權活動可確立對爭議地塊的主權。為此,該案法庭考察了荷蘭的系列主權活動,包含荷蘭的法院審理爭議地區的民事案件;其政府有公開宣布出售爭議地區的荒地;其推行適用法律(比如,房屋租金法律);批准在爭議地區的鐵路建設特許權;有關部門的記錄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