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相關當事國“默認”中國恢復台灣地區領土主權
就是否知曉中國對台灣地區的領土主權主張問題,《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的相關當事國顯然能够或應當能够知曉。台灣光復前後,中國在台灣地區有大量的主權活動。日本宣布投降後,中國即已著手收復台灣地區領土主權的準備。1945年8月27日,蔣介石任命時任國民政府駐墨西哥大使陳儀為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長官;同年9月28日正式公布《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組織大綱》。
1945年10月25日的台灣光復當天,中國代表陳儀將軍公開向全世界做主權宣示的廣播。當時,在受降典禮儀式現場的,除了世界各國主要媒體,還有相關當事國代表,如日方代表包括台灣總督兼日軍第10方面軍司令安藤利吉、參謀長諫山春樹等,盟軍代表則是顧德里上校、柏克上校、和禮上校等人。〔23〕能出席此歷史性場合的相關當事國之高階官員,顯然能代表其本國之意志,足以知曉中國對台之主權宣示。
台灣光復後,中國國民政府著手重構台灣地方的政治制度與法律體系,并依據中國法令治理台灣,行使主權。1945年11月3日,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發布第一號公告,宣布台灣省行政公署正式行使職權,同時宣布廢止日據時代的一切法律、法令,中國一切現行法律適用於台灣。1946年1月12日,行政院頒布《恢復台灣同胞國籍令》;同年6月22日,行政院又公布《在外台僑處理辦法》,下令外交部致電駐外使館,照知各國政府台僑應恢復中國國籍。〔24〕另外,國民政府進一步重建台灣的基層政府組織,於1945年12月6日頒布《台灣省省轄市組織暫行規程》,設置了北到台北南至屏東等九個省轄市,規定了包含地方政府組織形式、公職人員配置等基本治理制度;同年12月11日,再度頒布《台灣省縣政府組織規程》,進一步細化完善台灣地方的基層組織治理體制。〔25〕結合事實,台灣光復後,確實沒有相關當事國對中國涉台的主權宣示提出反對、抗議。
儘管台灣光復後,英國外交系統官員曾因台灣人恢復中國國籍問題與中方存在爭議,甚至部分英方外交官員拒絕承認台灣已經復歸中國,但也不敢公開否定《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之內容。〔26〕然而,此爭議事件不能代表英國的官方行為,原因係1946年英國恢復駐台灣淡水領館一事,實則佐證了英國官方默認台灣係中國領土一部分。1946年12月英國新任領事丁果(G. M. Tingle)赴台灣淡水履任,此事恰好反映了英國在台灣地區領土主權歸屬中國問題上的態度。
《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第四條領館之設立:“一、領館須經接受國同意始得在該國境內設立。二、領館之設立地點、領館類別及其轄區由派遣國定之,惟須經接受國同意。三、領館之設立地點、領館類別及其轄區確定後,派遣國須經接受國同意始得變更之。四、總領事館或領事館如欲在本身所在地以外之地點設立副領事館或領事代理處亦須經接受國同意。五、在原設領館所在地以外開設辦事處作為該領館之一部分,亦須事先徵得接受國之明示同意。”
1961年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出台的《領事關係草案評注》對第四條解讀:(1)在他國領土內設立任何領事館(總領事館、領事館、副領事館或領事代理處)必須得到接受國的同意,這一原則源自接受國家對其領土行使的主權權力,既適用於在建立領事關係時設立領事館的情況,也適用於之後設立領事館的情況;(2)明確定義“接受國”是指領事館在其領土內開展活動的國家。〔27〕因此,一國在接受國設立領事館的前提條件係在接受國領土範圍內。毫無疑問,1946年英國領事赴淡水復館,基礎前提是英國將台灣視為中國領土的一部分。而且1950年1月“英國駐華大使館武官處”曾在該領事館派置武官。從英國駐華外交機構的日常管理看,英國外交系統明顯將淡水領事館與英國駐華大使館定位為同屬駐華外交機構,也可推定英國將台灣視為中國一部分的態度。
其次,《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第四條的二至五項規定,因涉及接受國的主權問題,派出國設立領事館的一些具體事項需得到接受國同意,所有涉及接受國主權的問題都通過相關方之間的明確協議來解決。這體現了派出國需尊重接受國之主權。英國恢復駐淡水領事館的後續事務確實反映了英國願尊重中國涉台主權。從設置新領館的過程看,英國完全遵照了中國的指示和要求,完全認可中國對台灣地區行使主權。
其一,就可否設立新領事館及該館地點選址,英方提前與國民黨政府溝通,并得到中方允許後執行。如1946年11月23日,英國駐華大使館致函中國國民政府外交部稱,英國擬派現在上海總領事(館)任職之丁果,前往台灣淡水,恢復該地領事館,并咨詢中國政府是否表示同意;圍繞領館選址問題,中英雙方多次磋商,最終得到中方允許,在淡水舊址復館。〔28〕其二,英方前往台灣設館的過程也完全透過官方渠道尋求中國國民政府的協助。收到英方復館請求後,國民政府即刻致電台灣地方政府,1946年12月8日,台北市政府與台北行政長官公署來往電文記錄:“英艦“CONTEST號”載英領事丁果君及妻兒等駛往基隆,定於同年12月26日十六時抵基隆,英領事由基隆至淡水視察館址,途中需予以照料等”。〔29〕其三,英方前往台灣也遵照了中方的管理要求,英國原擬丁果徑赴淡水,因淡水港當時并未開放外輪進出,中國方面乃建請改由基隆登岸。〔30〕事實上,英國悉數照辦。
四、結論
《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是確認日本侵略戰爭非法、處置日本非法領土、賦予中國收復失土的的重要法律依據,也是遠東軍事法庭成立和審判的法律基礎,最終奠定了二戰後的東亞國際秩序。1945年8月15日日本投降後,中國依據《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收復了台灣地區的領土主權,而同年10月25日的台灣光復正是踐行上述兩大國際法文件的重要歷史證據。而台灣光復所蘊含的主權宣示也後續被美蘇英日等相關當事國所承認或默認,發生國際法效力。
當前,國際社會湧現歷史虛無主義,企圖顛覆二戰的史實,嚴重衝擊戰後的和平穩定秩序;而台灣地區形勢也因“台獨”作祟和域外國家遏華的操作,嚴重威脅中國領土主權完整。在反法西斯戰爭勝利八十周年之際,彰顯台灣光復的國際法意涵,不僅有助於維護二戰勝利果實和國際正義,也有助於國內開展反“獨”促統的鬥爭,無疑具有巨大的戰略意義。
項目基金:國家社科基金重大項目(項目號:22VHQ012)。
注釋:
〔1〕[德]奧本海:《奧本海國際法(上卷-平時)》,岑德彰譯,李天綱編,上海社會科學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10-112頁。
〔2〕參見陳荔彤:《台灣的法律地位》,見黃昭元:《“兩國論”與“台灣國家地位”》,學林出版社2004年版,第239-243頁。
〔3〕參見饒戈平:《紀念<開羅宣言>70 周年:匡扶正義、懲治侵略的法律武器》,《中國法學》2014年第2期,第184頁。
〔4〕[英]勞特派特修訂:《奧本海國際法(第八版)》第一卷第二分册,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8年版,第630頁。
〔5〕[英]安托尼· 奧斯特著:《現代條約法與實踐》,江國青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第18頁。
〔6〕Oliver Dorr. 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 A Commentary. Springer Heidelberg Dordrecht London New York, 2012, P.40.
〔7〕同〔4〕,第627頁。
〔8〕參見樊文光:《論<宣言>的條約屬性及對<公約>爭端解決機制的排除》,《亞太安全與海洋研究》2018年第2期,第40頁。
〔9〕參見[英]休·舍偉:《國際法的淵源(第二版)》,張超漢,錢江濤譯,知識產權出版社2025年版,第38頁。
〔10〕張效林譯:《遠東國際軍事法庭判決書》,五十年代出版社1953年版,第1頁。
〔11〕參見Roosevelt Papers, [Document 308], Revised American Draft of the Communiqué, November 25, 1943;
參見Roosevelt Papers,[Document 309],British Draft of the Communiqué, November 25, 1943;
參見Cairo Legation Records[Document 343], Final Text of the Communiqué, November 26, 1943。
〔12〕台北國史館:《王寵惠呈蔣中正開羅會議日志(附政治問題及軍事問題商談經過)》,數位典藏號:002-020300-00023-021,1943/11。
〔13〕維克托·羅德里格斯·塞德尼奧:《關於國家單方行為的第六次報告》,A/CN.4/534,2003年5月30日,第15頁。
〔14〕同〔13〕,第22-23頁。
〔15〕同〔13〕,第24-25頁。
〔16〕參見The President's News Conference, January 5,1950. htps://www.trumanlibrary.gov/ibrary/public-papers/3/presidents-news-conference。
〔17〕參見梅孜主編:《美台關係重要資料選編:1948.11-1996.4》,時事出版社1996年版,第70-71頁。
〔18〕[英]羅伯特·詹寧斯:《國際法上的領土取得》,孔令傑譯,商務印書館2018年版,第36頁。
〔19〕黃影,張海文:《國際法中的默認及其在司法實踐中的認定與效力》,《國際法研究》2024年第3期,第16頁。
〔20〕宋岩:《論領土爭端解決中的默認》,《亞太安全與海洋研究》2016年第1期,第64-70頁。
〔21〕UN. Island of Palmas Case ( Netherlands v. USA) [C]/ /UN.Reports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l Awards (United Nations Series)( Vol. II) .New York: UN,2006: 868.
〔22〕同〔19〕,第23頁。
〔23〕劉榮付:《抗戰勝利後台灣受降區的軍事接收》,《檔案天地》2013年第1期,第38頁。
〔24〕何海兵主編:《台灣六十年》,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第22-23頁。
〔25〕參見張海鵬主編:《台灣光復史料彙編(第三編).政府文件選編(三)》,重慶出版社2017年版,第19-29頁。
〔26〕參見韓永利,馬吟風:《英國關於台灣主權歸屬問題的態度(1942—1946)》,《台灣研究集刊》2024年第2期,第110-124頁。
〔27〕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Draft Articles on Consular Relations, with commentaries 1961. Yearbook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Vol. II.2005,pp.94-95.
〔28〕黃剛:《有關前英國駐淡水領事館的一些探討(1861-2013)》,《台北文獻》,2013年9月第185卷,第67頁。
〔29〕張海鵬:《台灣光復史料彙編(第一編):政府文件選編(一)》,重慶出版社2017年版,第68-69頁。
〔30〕外交部機要室於中華民國35年12年20日致台灣陳長官發電,第5202號電。
(全文刊載於《中國評論》月刊2025年8月號,總第332期,P12-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