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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投資型受賄與違規從事營利活動之辨
http://www.CRNTT.com   2021-08-18 10:03:14


  中評社北京8月18日電/據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報道,【典型案例】

  案例1:黨員領導幹部甲,利用職務便利為轄區內某房地產公司老板A投資的房產項目在用地事項上提供幫助。事後甲提出想投資入股,A為感謝甲的幫助,表示同意。甲遂投資50萬元到A的房地產公司。其間,甲多次取得分紅款,共計260萬元,其中超過公司正常分紅比例部分為140萬元。

  案例2:黨員領導幹部乙,利用職務便利為轄區內某礦山公司順利競得采礦權提供幫助,後該公司為表示感謝欲送現金,乙擔心現金易暴露未收受。乙提出想投資入股500萬元,該公司表示同意。後乙與B、C三人共籌集500萬元投資到該公司,其中乙出資100萬元,B、C各出資200萬元,並以B的名義簽訂了投資協議,約定共享收益、共擔風險,並按照持股比例分紅。公司經營連年盈利,其間,三人多次分紅總計750萬元(未超過公司正常分紅比例),乙分得150萬元。

  【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甲、乙的行為均涉嫌受賄罪。理由是,前期為請托人謀利,後期請托人為表示感謝以“投資分紅”的方式兌付甲、乙前期以權力提供的幫助,出資和協議均為幌子,實際欲借投資之名行受賄之實,符合賄賂犯罪權錢交易的本質特征,均應以涉嫌受賄罪論處。

  第二種意見認為:甲的行為構成違紀並涉嫌受賄罪,乙的行為構成違紀但不涉嫌受賄罪。其中,甲投資房地產公司所獲分紅中的正常部分應認定為違紀所得,超出正常部分應認定為受賄;乙前期雖為礦山公司謀利,但其後該公司欲送現金遭乙拒絕,此時受賄故意阻斷,此前的謀利事項僅為乙換取了投資機會,乙有實際投入,且總體分紅未超出正常比例,不屬於合作投資型受賄,其行為應以違規從事營利活動定性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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