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掃描二維碼訪問中評網移動版 “中國憲法”在哪裡--兩岸和平協議法律性質再探討 掃描二維碼訪問中評社微信
http://www.CRNTT.com   2014-05-23 09:54:30


兩岸憲法均肯定兩岸同屬一個中國
  中評社╱題:“中國憲法”在哪裡--兩岸和平協議法律性質再探討 作者:杜力夫(福州),福建師範大學閩台區域研究中心政治所所長、法學院教授

  “一個中國框架”,是分析研究中國憲法和兩岸和平協議法律性質的重要基礎。美國憲法學家卡爾.羅文斯坦認為,憲法可分為規範憲法、名義憲法和語義憲法。兩岸現行“憲法”的名義均為“中國憲法”;而從規範意義上來看,在全部中國領域內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中國憲法”還尚未制定。兩岸多年來通過共同努力不斷累積的憲法共識,需要通過兩岸共同制定的正式憲法性文件予以確認。而這一兩岸共同制定的正式憲法性文件,即規範意義上的“中國憲法”,就是兩岸和平協議。“中國憲法”在哪裡?就在兩岸和平協議裡。

  “一個中國框架”——兩岸同屬於一個中國

  近年來,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的一個重要成果,就是兩岸初步形成了對“一個中國框架”的共識。胡錦濤指出:“1949年以來,儘管兩岸尚未統一,但大陸和台灣同屬一個中國的事實從未改變。這就是兩岸關係的現狀。這不僅是我們的立場,也見之於台灣現有的規定和文件。”①2008年12月31日,胡錦濤在在紀念《告台灣同胞書》發表30周年座談會上的講話中提出了兩岸關係中的“一個中國框架”,使兩岸對一個中國的內涵表述更具協商融通的空間。中國共產黨的18大報告對“一個中國框架”也進一步予以肯定。2013年6月13日,中共中央總書記習近平在北京會見國民黨榮譽主席吳伯雄率領的國民黨大陸訪問團一行時,吳伯雄先生重申國民黨堅持“九二共識”與“反對台獨”的立場,並首度提出“一個中國架構”,回應大陸“一個中國框架”的訴求。吳伯雄說,兩岸各自的法律、體制都主張一個中國原則,都用“一個中國框架”來定位兩岸關係,而非“國與國”的關係。②“一個中國框架”實際上是在兩岸依據各自的“憲法”對中國國號有不同表述的情況下,對兩岸同屬一個國家的憲法共識。“一個中國框架”表明,中國全部領域包括大陸地區與台灣地區。即:“大陸和台灣同屬於中國”(胡錦濤),“台灣固然是中國的一部分,大陸也是中國的一部分”(辜振甫),“兩岸一國”(賈慶林),“一國兩區”(馬英九)。兩岸任何一方都不是整個中國。

  依陳動教授研究,“國名”與“國號”應當區分。③“國號”主要與政權相聯繫。中國沒有分裂,只是存在兩個曾一度敵對的政權(政府)。中國領域內,現有兩個不同的國號,兩個政權,並有兩個稱之為“憲法”的各自的政權組織法。正如徐青先生所概括的,兩岸關係的現實狀況“是一個國家內部,有‘兩個國號’、‘兩部憲法’、‘兩個治權’、‘兩種制度’”。④兩岸的政權曾經敵對,並互不承認,而目前要謀求消除政治對立。目前尚無統一的“中國政府”(政權)和“中國憲法”。根據“一國兩制”的原則,兩岸的兩種制度不再敵對,兩種制度下的兩套法律制度也不再敵對,不再相互視為“非法”,而相互承認對方法律的效力以及法院判決的效力。另一方面,從法理上說,任何政權和法律都具有其特定的空間管轄範圍和效力範圍。全國性法律的空間效力範圍就是國家主權所及的全部領域。僅僅在國內一定地區內具有效力的法律,無論其名稱如何,無論地區的大小如何,均為地區性法律。

  “一個中國框架”,是我們分析研究中國憲法和兩岸和平協議法律性質的重要基礎。

  “規範憲法”、“名義憲法”、“語義憲法”與“憲法變遷”

  由於中國歷史上國共內戰的原因,目前中國領土上存在著兩部“憲法”,即大陸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台灣的“中華民國憲法”。憲法的原始定義與特定的主權國家相聯繫。在研究兩岸關係問題時,可以不必拘泥於憲法的原始定義,而在更廣泛的意義上使用這一術語。觀察兩岸的憲法現象,有必要介紹以下幾個憲法學的概念。

  --“規範憲法”、“名義憲法”和“語義憲法”。這是上世紀50年代美國憲法學家卡爾.羅文斯坦(karl loewenstein)從存在論的角度對憲法所做的分類。他認為,憲法可分為規範憲法(normative constitution)、名義憲法(nominal constitution)和語義憲法(semantic constitution)三種。在羅文斯坦看來,規範憲法是指既在規範條文上,也在實際政治生活中具有法律效力的憲法。這類憲法與國家政治生活融為一體,支配著政治權力的運行,規範著社會生活的全過程。名義憲法是指內容遠離實際政治生活,在生活中並不適用,實際上只是一種將來可能會成為現實的憲法。也就是說,由於這類憲法與政治現實存在距離,因而憲法不能有效地運用於社會生活中。語義憲法又稱標籤性憲法、戲謔性憲法,是指既不反映現實狀況,也不起實際作用的憲法,是為維護實際掌握統治權者的特殊利益,而將現在政治權力狀況,按其原狀予以形式化的憲法。⑤羅文斯坦對憲法的這一分類,遭到一些學者的批評,認為其分類的界限太機械,或者認為這種分類的標準太籠統,不太現實等等。有學者也指出,名義憲法與語義憲法之間難以界別。⑥但誠如周葉中教授所指出的,這種分類法有利於人們認識一個憲法的實質。而且也啟示人們在考察憲法時,必須考察憲法對社會生活的實際作用。⑦國內重要的憲法學著作都對這一分類進行了不同程度的介紹和肯定。⑧實際上,羅文斯坦所觀察到的這種憲法與現實政治生活脫節的現象,在憲法產生之後就一直存在。列寧早在20世紀初就指出:“當法律同現實脫節的時候,憲法就是虛假的;它們是一致的時候,憲制就不是虛假的。”⑨。大陸已故憲法學家張光博教授也曾指出:“憲法的作用並不是全部表現在通過其規範效力的約束性才能發揮出來。有時它也可以成為擺設,即與實際生活脫節,成為虛假的存在,通過欺騙來起安定局勢的作用。也就是說,從政治上而不是法律上起作用。這種情況在資本主義國家是極其常見的,在社會主義國家也不是沒有。”⑩

  在運用羅文斯坦這一憲法分類法分析具體的憲法文本時,不應當從概念出發,籠統地、輕率地將某個憲法貼上“規範憲法”、“名義憲法”、“語義憲法”的標籤。如有學者認為“從中國的第一部憲法《欽定憲法大綱》誕生以來,中國的憲法並沒有真正的規範意義憲法”、“1946中華民國憲法是‘具有較大憲政意義之語義憲法’”、“新中國成立以後頒佈的諸憲法也沒有形成規範憲法。”⑪這樣的結論就失之偏頗。羅文斯坦的分類可以做為方法用於觀察問題,不必當作標籤。在這個問題上,林來梵教授將這種分類具體到憲法“條款”的看法,值得肯定。他指出:在具體操作上,如果我們“承認從‘名義憲法’與‘語義憲法’概念中可以分別派生出‘名義憲法性條款’與‘語義憲法性條款’,並用以對憲法規範的具體認知,那麼,羅文斯坦憲法分類理論本身所具有的‘實質性意義’,還將得到進一步提高。”⑫具體到某個憲法文本,我們會發現,也許它的某些條款具有規範意義,與實際政治生活相一致,是“規範性憲法條款”;某些條款僅具有宣示意義,表現出立憲者的某種決心和目標,從而成為“名義性憲法條款”;而另一些條款則由於各種原因,或者成為擺設,或者被束之高閣,或者被架空,而與實際政治生活脫節,成為“語義性憲法條款”。這時,如果籠統地將其歸為某類憲法,就未免輕率。認真地對待憲法,是我們建設法治國家應有的立場,也是我們研究和分析兩岸關係的一項基本要求。應具體分析兩岸的現行“憲法”,對兩岸通過法律途徑消除兩岸政治分歧提出建設性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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