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掃描二維碼訪問中評網移動版 張建華:從學理觀點看基本法45條 掃描二維碼訪問中評社微信
http://www.CRNTT.com   2014-02-19 09:37:33


律政司司長袁國強早前撰文澄清,任何繞過提名委員會的提名程序,都可能被認為是不符合《基本法》
  中評社香港2月19日電/訟師們犯的是一個語理的基本錯誤。因為“民主程序”指的是在提名委員會選出以後,提名委員會如何提名特首。“民主程序”附屬在提名委員會之下,沒有提名委員會,則沒有其後的“民主程序”,不能反以“民主程序”倒置在提名委員會之前,編出其他的提名空間。

  近日社會上對行政長官普選辦法有許多爭議,焦點在於對提名委員會的理解。公民黨表示,“公民提名”和“政黨提名”符合民主程序,而律政司司長袁國強先生則撰文澄清,任何繞過提名委員會的提名程序,或削弱其實質提名權,都可能被認為是不符合《基本法》。

  《基本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字義和行文都非常清晰。袁國強司長的觀點明顯是正確的。基於社會上有許多歧義,本文試圖為袁司長做一點補充。

  第一,依《基本法》第四十五條行文解讀,香港行政長官產生的最終辦法實際上是由兩個程序組成的。第一個程序是提名,“由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然後是第二個程序──選舉,即(由全港合法選民)“普選產生”。就字面而言,我們可以清晰理解:“普選”屬於第二個程序。所謂“普選”,也就是全港選民進行選舉,且不論其種族、膚色、信仰、階級都可以在行政長官選舉中具有相同的投票權。我們關心特首的選舉是否符合“普選”的定義,應該關心的是在第二個程序中公民的選舉權是否普及而平等,卻不應該用普選的定義去規範第一個程序。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以及如何提名特首候選人,與“普選”完全無涉。事實上,全世界實行的普選,都是在第二程序。候選人是怎樣提出來的,與普選無涉,許多時候候選人非經民主程序選出。

  《基本法》沒賦予“直接民主”權利

  第二,有關第一個程序──提名,《基本法》明定由提名委員會來進行,也就是由一個法定的提名團來提名。這個提名團是根據“有廣泛代表性”的原則選舉出來的,不是任意組成的。除了這個法定的提名團之外,《基本法》再沒有給出任何空間,容讓任何機關、團體或個人的組合具有提名特首候選人的權力。2007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2012年兩個選舉辦法的《決定》曾言及,提名委員會的組成“可”參照選舉委員會的現行規定,乃是就提名委員會如何組成或選出而言,不是指“可”由提名委員會提名,也可以不由提名委員會而由其他的機關、團體或個人來提名。無論提名委員會怎樣組成,都不能逾越需有一個提名委員會這樣的明確規定。

  第三,有部分訟師抓住“民主程序”這一個字眼,認為“公民提名”和“政黨提名”也符合《基本法》,因為這兩種辦法符合“民主程序”。“公民提名”和“政黨提名”越過提名委員會另設提名機關、提名團體、提名個人,明顯不符合《基本法》。訟師們犯的是一個語理的基本錯誤。因為“民主程序”指的是在提名委員會選出以後,提名委員會如何提名特首。“民主程序”附屬在提名委員會之下,沒有提名委員會,則沒有其後的“民主程序”,不能反以“民主程序”倒置在提名委員會之前,編出其他的提名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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