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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評智庫:台灣的“民主割據”挑戰國家主權

http://www.CRNTT.com   2016-05-29 00:01:36  


表1:自決權與民主權利比較表
 
  第四,制度保障不同。自決權是非制度化的權利,而民主則是制度化的權利。自決權是國際法上規定的人權,是一種集體性權利,是抽象的而非具體的,難以將其制度化並進行法律上的保護,甚至無法在權利受到侵害時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濟。民主權利則是國內法(主要是憲法)上規定的權利,是具體的,可以通過法律將其制度化,在受到非法侵害時可以得到及時有效的法律救濟。

  第五,享有主體不同。自決權和民主權利都是人民所享有的權利,但只有民主國家裡的人民才享有民主權利,專制國家裡的人民不享有該權利。自決權則有所不同,它是一個國家內的全體人民所享有的權利,正如兩個國際人權公約第1條所規定的:“所有人民都有自決權”,不論是民主共和國家,還是君主專制國家,其人民都享有這一權利,但這裡的“人民”是指“任何一個國家之全體人民”(既包括殖民地人民和其他被壓迫民族的人民,也包括獨立主權國家的人民),而非一個國家內部的一部分人民。“人民自決權”有時也稱“民族自決權”,此處的“民族”是指國族,而非種族或族群。對於單一民族國家來說,民族自決權的主體是指單一的民族;對於多民族國家來說,民族自決權的主體則指一定領土範圍內由多個民族構成的民族整體。③在多民族國家中,種族或族群不是民族自決權的主體,部分人或個人也不是自決權主體。需要指出的是,權利的擁有和行使是兩碼事,擁有自決權並不意味著可以隨意行使自決權,一個國家的全體人民只有遭受殖民主義壓迫時,才能行使自決權。如果一個國家沒有出現被殖民主義統治的情形,它的人民就不能夠去行使它。④

  第六,權利性質不同。從兩者在國際人權公約中的條文規定和位置安排來看,它們的性質是不相同的。人權事務委員會的一般意見指出,從《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規定來看,自決權體現於第1條的規定,而民主權利更多地體現於第25條的規定。⑤具體不同可以概括為:其一,民主權利是在“獨立建國”之後公民基於憲法和法律而享有的權利,是個體權利;而自決權是“獨立建國”之前居民所享有的權利,其權利不是基於憲法而享有的,一般被視為與生俱來的。其二,民主權利是政治權利,並非每個人都享有,有年齡、是否被剝奪政治權利等的限制,而自決權是集體人權,沒有類似限制。其三,自決權是本源性權利,是締造性權利,由它來決定某一政治實體的未來前景是“獨立建國”,還是併入他國,抑或其他選擇;而民主權利是派生性權利,是建設性權利,通常被用於決定國家主權範圍內的重大事務。其四,民主權利受國內法調整,而自決權受國際法調整。其五,自決權的行使主體是殖民地、半殖民地、非自治領和託管地等非獨立的政治實體,並非任何國家或國家內部的構成單位均可享有該權利;而民主權利則是在“獨立建國”後採行民主政體國家之公民所擁有的權利,並非所有主權國家內部的人民均有該權利。參見表1。

  (表1:自決權與民主權利比較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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