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評社香港10月21日電/《兩岸互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問題芻議》,作者:王英津,中國人民大學政治學系教授。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作為衝突法規範的一項普遍原則,主要是針對法律衝突而言的,其基本含義是,如果請求國所請求之事項有損被請求國的主權、安全、公共秩序、法律基本原則或國家基本利益,被請求國可以拒絕接受請求。從國家主權的角度來說,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原本是一項不妥協的制度,不論對方是否需要,凡不符合我方的規定就拒絕合作。公共秩序保留問題的提出,是為了維護被請求國在經濟基礎和上層建築領域的根本制度、價值取向和社會穩定,世界各國都採用這個原則來處理國與國之間的法律衝突,而不涉及國家內部的司法協助,且公共秩序至今沒有明確的內涵和外延,伸縮性極大的概念,常常成為國家間堂而皇之拒絕合作的借口。從衝突法的角度來看,公共秩序保留問題主要產生於兩種情況:一是適用外國或外法域法時產生的公共秩序保留;二是承認和執行外國或外法域法院判決或仲裁裁決時產生的公共秩序保留。
在兩岸區際司法協助過程中,兩岸雖然不是“兩國”,但公共秩序保留問題作為區際衝突的一個焦點問題卻一直受到學界的熱切關注。隨著兩岸關係的和平發展,彼此間交往更加頻繁,兩岸不同法域的自然人、法人間的跨區域民商事交往迅速發展,跨區域民商事活動大量發生,相應地跨區域民商事爭議也大大增加。隨之,兩岸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援引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來排除適用對方法律或拒絕承認和執行對方判決及裁定的可能性會大大增加,但在兩岸和平發展的過程中,不能以狹隘的心態理解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不應採取凡是規定不一致,就加以拒絕的態度。顯然,不加區分地在兩岸的司法協助中適用該制度,不僅不符合兩岸和平發展的趨勢,也不利於維護兩岸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兩岸在互動過程中,怎樣防止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濫用,應成為當下兩岸學界進一步關注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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