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違規收送禮品禮金的行為要求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通常與行使職權存在關聯,往往發生在上下級之間、主管單位工作人員與管理服務對象之間。此時,送禮者主觀上往往存在違規送禮的故意,即使不是立即要求回報也有可能為滿足日後某種需求;受禮者則具有某種職務或職務影響力,能夠為送禮者提供幫助。正常禮尚往來不影響公正執行公務,屬於正常的禮節性往來,往往發生在親屬、朋友、同學之間。此時,收送行為的目的不存在侵害職務廉潔性的可能,而是通過這種方式完成特定情感的表達,如婚喪喜慶事宜時贈送的小額禮金。
是否明顯超出正常禮尚往來標準。《條例》第九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違規受禮行為,並未要求明顯超出正常禮尚往來。因此,收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財物行為,一般情況下無數額限制,對於與執行公務相關聯、與公正執行公務相衝突或存在上述可能性的行為,均應予以禁止,視情節給予處理處分。同時,《條例》第九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收受其他明顯超出正常禮尚往來的財物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這裡指的是雖然與公正執行公務無關,但明顯超出當地經濟發展、生活水平、風俗習慣、個人經濟能力以及一般的、正常的禮節性往來標準。
實踐中,當正常禮尚往來與收受禮品禮金有所交叉時,要注意鑒別,做到不枉不縱,紀法情理貫通融合。如,收送雙方因同學、親友等關係一直存在正常禮尚往來,但在送禮人有請托事項前後雙方突然出現收送不同於平時的大額禮金情況,則應結合證據情況,將收送大額禮金認定為違紀甚至職務違法犯罪。
孔曉曼:實踐中,收受禮品禮金與受賄犯罪經常交織在一起,對於如何準確定性,我們認為主要從以下幾方面把握:
首先,看是否存在謀利事項,即是否具備權錢交易的本質特徵。若無具體謀利事項,則一般定性為違規受禮;若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且收受的財物價值達到刑事追訴標準的,則構成受賄犯罪。需要注意的是,接受請托為他人謀利的時間與收受財物的時間不一定要完全吻合或一一對應,比如送禮一方長期向國家工作人員贈送超出正常人情往來的財物,但不要求立即回報,而是期望在與國家工作人員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礎後,在將來不確定的時間,請托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其謀利,其間只要發生過具體請托事項,則可以把這些連續收受財物的行為視為一個整體,累計計算受賄數額。實踐中還有一種情形,黨員幹部收受的是具有上下級關係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係的被管理人員送的財物,對此,根據《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收受這兩類對象財物價值三萬元以上,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價值三萬元以上”可以累計計算,而不以單筆為限。這種情況下,不需要有具體的謀利事項,也可能構成受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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