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粵北首富”朱思宜行賄案,有許多比行賄本身更耐人尋味的橋段:其一,朱思宜曾一句話牽出30餘名廳局級貪官,在“不僅送給葉樹養200萬,還賄賂過30多個廳級幹部”的“豪言”放出之後,當地的反腐與紀檢部門顯然很沒面子,明擺著的是,制度的日常監督好像還不敵一句話;其二,朱思宜為了當選全國人大代表,上上下下打點花了1000多萬元,在朱思宜的眼裡,當上人大代表也是做生意,紅頂與商人,似乎總有剪不斷理還亂的聯繫。
現在,朱思宜因為說了“行賄判的比受賄重”,再次成為輿論關注的焦點。那麼,朱思宜的“行賄判的比受賄重”果真是事實嗎?我國《刑法》中分別對於受賄罪與行賄罪有什麼樣的量刑規定?如果“行賄判的比受賄重”,對於權力反腐來說,又會產生什麼樣的影響呢?對此,筆者查閱了《刑法》第八章“貪污賄賂罪”中的部分內容,得到的答案是,法律精神對受賄罪的刑罰是遠遠大於對行賄罪的刑罰的。
《刑法》第386條規定,“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383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而第383條對於相關金額的量刑是這樣描述的: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個人貪污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相比較而言,《刑法》對行賄罪的量刑則相對較低。《刑法》第390條規定,“對犯行賄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情節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雖然朱思宜是“行賄大戶”,但是《刑法》中並沒有將行賄數額和量刑標準綁在一起的規定。而只是依據“是否情節嚴重,是否給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而對行賄者進行量刑。相反,在這個5000元行賄都拿不出手的時代,朱思宜所供出來的31名廳級官員的量刑標準相信都會在5年以上,至於有不少可以達到無期或死刑。因此,31名官員所受的刑罰應該比朱思宜更重才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