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者的確享有自主經營權,市場充分競爭領域的經營者還依法享有自主定價權。但是,在現實生活中,有些經營者會推出各種各樣的折扣促銷,制定了各種各樣複雜的營銷規則和定價算法,造成了消費者在同一產品上的實際成交價格不一,而經營者又以這是正常的市場營銷行為來逃避責任。這些情況下,消費者對同一產品或服務所付出的對價是不同的,從而影響了消費者公平交易權。因此,該條款規定即使是公平合理的營銷行為,商家也要將營銷規則中跟消費者有重要利害關係的信息真實全面地告知消費者,確保消費者在充分知情的基礎上自主選擇,充分保障消費者的知情權。
針對自動續費問題,《條例》第十條明確了如果商家採用自動續費的方式提供服務,除了要提前告知,還要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使其能夠在充分享有知情權的情況下選擇。在日常生活中,因為選擇“自動續費”可以享受到折扣,所以很多用戶都會選擇自動續費,但是到了自動續費的時候,有些平台並不會提醒用戶將要自動續費,《條例》第十條賦予了經營者以顯著方式進行提醒的義務。
亮點二:規範消費索賠行為
考慮到消費者因信息不對稱等原因常常身處相對“弱勢”地位,以及網絡浪潮下層出不窮的“陷阱”亂象,對於消費者給予特殊關照和保護有其必要及合理性,但此種“傾斜性保護”如果被不當用於牟利目的、引發濫訴,或是給“關關難過”的經營者造成了持續性的多維過重打擊,也背離了誠實信用的價值導向。因此《條例》合理增設和明晰經營者義務的同時,在不少條款中也強調了對於經營者合法權益的保護和關照,以及對於消費者維權方式的合理約束,充分體現了對於誠實信用原則的守正。
針對消費者維權方式和目的,《條例》首次規定投訴舉報需依法行事,並在條文中多次使用了“理性維權”“依法維權”等措辭,明確增設概括性要求,即第二十七條規定,“投訴、舉報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不得利用投訴、舉報牟取不正當利益,侵害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市場經濟秩序。”
針對“退一賠三”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在《消保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的賠償依據基礎上,《條例》第四十九條吸納了近年來司法和執法實踐中逐漸凝聚的共識,增設了兩種除外情形。第一種情況是,“商品或者服務的標簽標識、說明書、宣傳材料等存在不影響商品或者服務質量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這一條款明確強調了實踐中極易引起關注和索賠的對象——產品標簽及宣發物料,體現出立法機關對於牟利性索賠、職業打假等爭議行為的認定趨勢。第二種情況是“通過夾帶、掉包、造假、篡改商品生產日期、捏造事實等方式騙取經營者的賠償或者對經營者進行敲詐勒索的”,這一條款給一系列惡意索賠行為敲響警鐘,明確騙取賠償或者敲詐勒索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行政及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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