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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英案 輿論關注的是什麼 | |
http://www.CRNTT.com 2012-04-21 08:55:28 |
在藥家鑫案的爭論中,很多公眾的死刑主張,其實是擔心媒體或者一些人士的言論和觀點被藥家鑫方所利用,並進而影響案件的判決,從而不能令受害者張妙及其家人獲得應有的公正。而在吳英案中,大家為吳英所打抱不平的則是,嚴厲而滯後的法律,可能會令吳英獲得不公正的審判。 與藥家鑫案不同,吳英案已經一審,其既有適用法律在立法環節的公平缺陷,也有司法程序中量刑不公的嫌疑。 《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項經濟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可謂進步多多,但是,也留下了不少尾巴。如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信用證詐騙罪都已經不用被判死刑,而與其相類的集資詐騙罪則仍然保留死刑。按照官方的解釋,取消死刑的這些罪名或者嚴重滯後於社會發展,或者發案率極低。這就反映了此次刑法修正案在立法理念與司法實踐的矛盾。刑法修正案一方面實際上是認可了經濟性犯罪非死刑化的價值觀念,另一方面又以犯罪行為是否普遍作為量刑界定的一個標準,這就體現出了強烈的功利主義色彩。法律要體現公平與正義,應該就罪行本身的嚴重程度而論,不應該視犯罪現象的多寡而決定,“法不責眾”與“嚴法責眾”,恐怕都難以令公眾信服。 在刑法修正案這一立法環節就埋下了吳英案公平性缺失的種子。因此,我們可以看到,戴在吳英頭上的罪名—集資詐騙罪仍然保留死刑的最重要目的,或許就是為了“震懾”。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發案率很低,所以,死刑的震懾作用不明顯,而在民間金融活躍的江浙一帶“非法集資犯罪”則仍然處於“高發”。就在吳英被捕入獄之後,在浙江還出現了“麗水吳英”、“台州吳英”、“溫州吳英”…… 關於吳英案,香港大學法學院副教授鬱光華認為:“從法律與經濟的互動關係分析,刑事判決對民事救濟所造成的影響,從某種程度上是法律在發揮著信號功能,對於其後的經濟行為起到威懾作用。”法律當然需要有足夠的震懾力,否則就沒有權威可言。但是,司法更重要的是體現公正,包括對一個人的處罰,也應該是遵從“罪有應得”的常識。我們不能如過去那樣為了震懾偷雞行為,而用刑律規定偷雞者一律斬首。很明顯,經濟性犯罪非死刑化已經推開,而集資詐騙罪仍然保留死刑,那麼,這樣的“震懾”固然有效,但是,其公正性的缺失對立法和司法權威的傷害也不容忽視。 “震懾”動機令人質疑 既然在立法層面已經以“震懾”為要務,那麼,在司法實踐等諸環節,以“震懾”為目的逮捕、起訴和宣判,也就會順理成章地出現。這樣的結果很可能就是在某一樁案件的當事人,本來可以適用非法集資罪,最多判十年,但是,當地為了起到殺雞駭猴的震懾作用,就從重判個集資詐騙罪,以死刑待之。 吳英案所經歷的一切司法程序,不知道是否存在“震懾”的動機,在客觀上,吳英案的判決,卻在當地起到了極大的震懾效果。 據4月12日《法制日報》報道,據浙江大學民間融資研究課題組的調查統計,從2008-2011年2月期間,在吳英案的發案地—浙江省金華市,非法集資案件的收案數發生了較大變化:2008年,金華市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案件數為7件、集資詐騙罪的案件數為1件;2009年,這兩類案件的收案數達到頂峰,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案件數為34件、集資詐騙罪的案件數為5件;此後,此類案件收案數急轉直下,2011年1-2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案件數為1件、集資詐騙罪的案件數為0。值得注意的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兩類案件從高轉低的時間段,正是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以集資詐騙罪判處吳英死刑的一審判決作出之後,即2009年12月。 而結合吳英案的案情,現在輿論普遍質疑的也正是,吳英案究竟是正常的民間融資,還是非法集資,亦或是集資詐騙。因此,這需要二審法院,真正從吳英案的事實出發,只關注這個案子本身的是非曲直,而不要考慮判吳英死刑或者免死所帶來的社會影響。 吳英案二審最需要的是一個公正,而不是所謂的“震懾”。這個公正蘊含了太多複雜的因素,民間金融所承受的制度不公、法律本身的不公乃至司法程序中存在的不公懸疑。 公正是司法制度最基本的職能,不管怎樣,我始終相信,一個能夠提供公正的司法體系,也一定飽含著人性和文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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