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掃描二維碼訪問中評網移動版 走私仿真槍被判無期徒刑的思考 掃描二維碼訪問中評社微信
http://www.CRNTT.com   2016-08-14 23:13:23


  劉某通過網絡從台灣地區買家購買24支仿真槍而被泉州中院以走私武器罪判處無期徒刑,二審維持原判的判決引發了社會公衆廣泛的關注和討論。大都認為,該判決結果超出了一般社會公衆的預期。正確認識這一判決有助於填補專業的法院判決與樸素的社會觀念之間的鴻溝。

  走私武器、彈藥罪與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幣罪共同規定於刑法第151條,共設置了三檔法定刑,其中“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案公訴機關出具的鑒定書表明,24支仿真槍支有21支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發射彈丸,其中20支具有致傷力,認定為槍支;1支不能確定是否具有致傷力,不能確定是否為槍支;3支不具有致傷力,認定為仿真槍。公安部《公安機關涉案槍支彈藥性能鑒定工作規定》明確,對不能發射制式彈藥的非制式槍支,按照《槍支致傷力的法庭科學鑒定判據》的規定,當所發射彈丸的槍口比動能大於等於1.8焦耳/平方厘米時,一律認定為槍支。公安部《仿真槍認定標准》 也明確規定了三種仿真槍的範疇。

  基於此,筆者認為:第一,對刑法中相關概念的界定應當考慮社會公衆的一般感受。《現代漢語詞典》 將“武器”界定為“直接用於殺傷敵人有生力量和破壞敵方作戰設施的器械、裝置”,因此,社會公衆一般認為“武器”具有較高的殺傷力,但實驗表明,槍口比動能1.8焦耳/平方厘米的槍支發射的子彈是絕對不可能射穿人的皮膚的,因此,將這一標准認定為“武器”顯然已經超過了社會公衆的一般認識和理解。公安機關將其作為標准更多的是從治安管理處罰的角度出發,更側重於法益保護,但對法院而言,其判決應當在法益保護和人權保障之間尋求平衡點,此時,一味以側重於法益保護的規定作為理解刑法用語的含義而不考慮社會公衆的一般認識和理解,值得商榷。

  第二,法院不以公安部的規定作為解釋刑法用語含義的依據,符合法治的基本精神。衆所周知,法院是解決糾紛的最後一道屏障,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相統一也是我國法院所追求的目標,當法院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決定沒有依據時,依據事實和法律規定予以糾正本就是法治社會的應然之意,行政訴訟就是以此作為存在基礎的。在經濟犯罪審判中,法院不以行政機關就某一案件做出的批複作為判決依據已經為司法機關所采納,同理,面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規範性文件也應采取相同的處理措施,畢竟公安機關對“槍支”的解釋已經遠遠突破了《槍支管理法》 對“槍支”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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