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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臉識別技術逐漸泛濫 應用場景繼續規範
http://www.CRNTT.com   2021-08-02 19:51:44


  近年來,人臉識別技術迅速發展,刷臉進門、刷臉支付等廣泛運用,給我們的日常生活帶來相當多的便利。然而,便利的背後隱藏著個人信息洩露、個人人格權益被侵害、個人財產權益受損等風險,嚴重侵害了使用者的合法權益。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使用人臉識別技術處理個人信息相關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以法治力量保障個人信息安全。

明確人臉信息的人格權屬性

  古往今來,人臉識別一直是一種通用身份標識符,人們通過對面部信息進行識別來尋找同類,通過“認臉”而“認人”,人臉具有重要的身份屬性與社會屬性。如今,隨著新型數字基礎設施的全面推進,人臉識別技術迎來了大規模應用,社會成員獲得了繼身份證之後新的可信身份證明和通用標識符,數字時代的人臉信息持續體現出強烈的人格權屬性與身份法律制度屬性。

  刷臉時代,人臉信息被抓取後,在系統中生成數據信息,成為識別與被識別的工具。由此,未經當事人真正知情同意的“刷臉”行為成為一種對當事人人格權益的侵害,技術抓取了每個人特有的人臉信息,導致人臉背後的人格因素及其所承載的個人尊嚴等價值被稀釋。人臉識別技術,將一個個具有獨立人格、享有人格尊嚴的人,轉化為一串串的數字和符碼,將人異化為物,成為一行行在數據庫裡的數據。信息處理者輕而易舉識別人臉獲取數據,而每個活生生的人被貶損的則是作為一個人的尊嚴等人格權益。

  為了明確人臉信息的人格權屬性,充分尊重和保障每個人的人格權益,《規定》第2條“信息處理者處理人臉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屬於侵害自然人人格權益的行為”,明確了人臉信息的人格權屬性與處理人臉信息的合法、正當、必要原則,列舉了侵害自然人人格權益的行為;第3條“人民法院認定信息處理者承擔侵害自然人人格權益的民事責任,應當適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條的規定”,通過援引《民法典》第998條關於精神性人格權的規定,在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3條多次強調人臉信息的人格權屬性,無不彰顯著《規定》對人格權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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