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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發布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轄司法解釋
http://www.CRNTT.com   2022-11-15 16:23:51


 
  第一,關於基層人民法院實行跨區域集中管轄的特別規定。第一審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轄下沉後,在便利中外當事人、優化涉外審判資源配置的同時,可能產生案件質量參差不齊影響涉外司法公信力、涉外審判人案配比矛盾突出等問題。從前期深圳、珠海等地將區域內第一審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到涉外審判力量較強的一家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的情況看,已經取得了較好效果。為此,《規定》第四條第一款允許各高級人民法院報經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中級人民法院轄區內一個或數個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涉外民商事案件。但需要強調的是,原則上每個中級人民法院轄區內應至少確定一個基層人民法院管轄涉外民商事案件,以免造成中外當事人訴訟不便。

  第二,關於中級人民法院集中管轄第一審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鑒於北京、天津、上海、重慶四個直轄市轄區內的各中級人民法院基本上集中在一個城市,故《規定》第四條第一款允許直轄市的高級人民法院報經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轄區內特定的一個或數個中級人民法院集中管轄第一審涉外民商事案件。此外,我院前期批准在蘇州、北京、成都、廈門、長春、泉州、無錫、南寧等地中級人民法院設立了國際商事法庭,集中管轄第一審涉外民商事案件,其可以繼續實行集中管轄機制,無需再履行向最高人民法院報批的手續。

  四、此前已經報批過的具有涉外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本規定生效後如何處理?

  《規定》出台前,以集中管轄為原則,管轄權下沉為例外;《規定》出台後,是以管轄權下沉為原則,集中管轄為例外。這是理解如何處理前期報批問題和後續可能的報批問題的重要出發點。首先,《規定》生效後,所有的中級、基層人民法院都具有了相應的第一審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轄權。因此,尚未取得涉外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在《規定》生效後,自動獲得了對這類案件的管轄權,無需通過專門程序再撤銷已經發布的批文。

  其次,《規定》第四條涉及的層報制度是放開涉外管轄權背景下,將跨區域集中管轄作為例外情形,由高級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因地制宜決定是否呈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因此,如果高級人民法院擬在部分基層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仍實行跨區域集中管轄,應當重新履行報批手續。由於地方國際商事法庭所在的中級人民法院所實施的集中管轄範圍已經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其無需再履行報批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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