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中國大陸否定《舊金山對日和約》及《中日和約》,使得海峽兩岸在主張對於釣魚台列嶼主權法律基礎上發生重大差異,構成重大合作障礙。
依據國際法原則,戰爭狀態須經和約簽訂生效後始能結束,而且確定各項善後安排(例如既有條約效力,領土及公產處理、賠償責任及居民國籍)。是以我國與日本之戰爭狀態係經由《舊金山對日和約》授權簽訂之《中日和約》確認結束,台澎地區及附屬島嶼(包括釣魚台列嶼)依據該條約規定確認歸還我國(之前係戰勝國占領),此項和約為我方向日方要求歸還釣魚台列嶼之主要法律論據之一。
中國大陸既不承認《舊金山對日和約》及《中日和約》,則似僅能援引1972年9月25日《“中”日建交公報》作為雙方結束戰爭狀態之依據,比起《中日和約》整整晚了二十年之久。且《“中”日建交公報》僅於協議事項第(三)項後段規定日本“並堅持遵循《波茨坦公告》第八條的立場(即實施《開羅宣言》,歸還東北四省及台澎給中華民國)”,此段間接之文字表述,遠不及上述《中日和約》第4條以及此和約之照會第一號規定(“本和約適用於中華民國現在或將來之領土”)來得直接且強而有力。我方既有和約作為索還釣島堅強有利論據,而中國大陸方面因為僵硬政治理由忽略中華民國結束戰爭收復失土作為,不但削弱本身法律論據,亦且造成雙方難以在此項議題上進行合作。
二、 文先生於文章中稱“台灣方面罔顧釣島爭端的高度複雜性和敏感性,僅因大陸方面沒有正面回應“東海和平倡議”,就拒絕兩岸聯手保釣,實在講不通,也會因小失大”,顯又誤解我方之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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