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上,肖緒華指使陳某某共同侵吞國有企業財產的行為,符合貪污罪的構成要件,二人構成共同貪污。
肖緒華讓他人代為出資406萬元購買乙公司3.9%股份,後獲得股份增值收益1287萬餘元,受賄數額與受賄孳息如何認定?
彭京:2018年,乙公司股東劉某某為爭取時任大冶市副市長(分管礦山開採、安全生產監管等工作)的肖緒華對乙公司的幫助,主動向肖緒華妻弟戴某某提出,乙公司股份的3.9%可由肖緒華和戴某某出資持有作為投資。戴某某與肖緒華商議後,為規避調查,二人讓私營企業主占某某(肖緒華曾幫其謀取利益)出資406萬元轉賬至乙公司,並由占某某與乙公司簽訂投資入股協議書,幫助肖緒華、戴某某代持乙公司3.9%股份。截至案發,占某某代肖緒華及戴某某持有的乙公司3.9%股份評估淨增值1287萬餘元。該起事實中,肖緒華讓占某某代為出資406萬元購買股份作為投資,構成受賄罪沒有異議。對於用受賄所得406萬元購買3.9%股份後的增值收益1287萬餘元,我們認為不應計入受賄數額,而應作為受賄孳息處理,理由如下:
第一,占某某代肖緒華、戴某某持有的3.9%股份在案發後經鑒定增值的1287萬餘元系衍生出的可期待性利益。案發時,乙公司未上市,該部分增值利益源於乙公司取得的《采礦許可證》,屬於正常的市場溢價。
第二,肖緒華從未進行股份套現及獲得股份分紅,並未實際獲取到任何利益,且該部分增值利益還受政策、市場等因素影響,能否變現具有不確定性。
第三,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肖緒華對該3.9%股份淨增值1287萬餘元具有實際控制力,且其本人並不清楚乙公司的經營狀況以及股份增值的具體內容。因此在肖緒華未實際將該部分增值利益財產化為經濟利益的情況下,根據有利於被告人原則,不應將該部分數額認定為受賄所得,而應作為受賄孳息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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