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縣級公安機關在辦理電信網絡詐騙及其關聯違法犯罪案件時,應當及時掌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移送起訴、審判的情況,對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及時呈報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安機關審核。
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安機關審核認定後,出具聯合懲戒對象信息報送表,注明懲戒措施及期限、申訴渠道等信息,層報公安部。公安部將聯合懲戒對象相關信息移送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工業和信息化部和中國人民銀行。
第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電信業務經營者、銀行業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應當在收到公安機關懲戒對象相關信息後十個工作日內落實懲戒措施並及時反饋結果。
第十三條 作出懲戒對象認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有關部門落實懲戒措施前,採取當面或者郵寄等方式,將懲戒的事由依據、懲戒期限、懲戒措施、依法享有申訴的權利及申訴渠道等內容書面告知被懲戒對象。
第十四條 懲戒對象對懲戒認定有異議的,或者相關懲戒措施到期未解除的,可以通過當面、電話、書面等方式向作出認定的公安機關申訴。
公安機關收到申訴後,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訴人需要提供的材料,並在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核查工作,向申訴人書面反饋核查結果,對於不予解除懲戒措施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對於經過核查,發現原懲戒認定確有錯誤的,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安機關審核認定後,及時出具解除聯合懲戒對象信息報送表,層報公安部。公安部將解除聯合懲戒對象相關信息移送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工業和信息化部和中國人民銀行。
對於因懲戒認定錯誤給原被懲戒對象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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