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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海峽兩岸和平協議的內涵及其實現路徑

http://www.chinareviewnews.com   2013-10-21 19:26:37  


 

  (三)合情合理安排兩岸政治關係定位是“和平協議”的關鍵作用
  
  兩岸在事實和法理上同屬“一個中國”,同時根據“九二共識”的精神對“一個中國”的政治內涵進行各自表述。這是兩岸當前政治關係定位的基礎與現實。然而,這一定位又是在兩岸關係處於事務性合作初級階段的權宜之計。隨著兩岸關係的持續、深入發展,兩岸政治關係定位的模糊,將導致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產生三個方面的難題:其一,兩岸交往的深入,必然涉及兩岸公權力機關的互動,而兩岸政治關係定位不明,將影響兩岸公權力開展合作的方式和程度;其二,兩岸交往的深入,將觸及兩岸現行法律制度,產生立法、修法的效應,如兩岸協議在台灣地區的法律屬性與地位、如何在兩岸各自域內適用對方的行政法規範等;其三,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的正當性,不僅應寄托於民族大義和社會經濟利益,還應關照到兩岸民意,以增強兩岸協議和兩岸交往的民主性。由於在兩岸尚存在“承認爭議”時,汲取此種民主正當性還存在困難,因此,兩岸政治關係定位是兩岸邁向和平發展和終極統一的重要階段性問題。

  中共十八大報告提出,兩岸在國家尚未統一的特殊情況下務實探討兩岸政治關係,並作出合情合理的安排。對於“合情合理的安排”的討論,過去常常集中於對“合情合理”的界定上,而一個同樣值得討論的問題是:此處的“安排”當作何解?從政治的角度理解,“安排”可以理解為兩岸通過政治互諒所達成的共識,而從規範的角度思考,政治上達成的“安排”必然體現為規範文本,以滿足兩岸透過規範文本表達“意願”的需要。事實上,“安排”一詞的使用,在中國內地處理與港澳兩個特別行政區的關係上曾經被經常使用,而其使用方法都體現為雙方達成具有規範文本形式的協議。由此可見,“安排”一詞從法理角度來看,具有通過規範文本的形式體現兩岸共識的意涵。作為憲制性協議,“和平協議”的關鍵作用就是通過協議的規範文本,體現兩岸在政治關係定位上所形成的工作,落實中共十八大報告所稱的“合情合理的安排”。

  在具體的方法上,兩岸可以先使用雙方都能接受的模糊話語,在程序上確定“和平協議”的主體,以及相互之間在談判過程中的平等主體地位,為兩岸形成能夠包容“和平協議”談判過程的初步定位模式。這一初步定位模式在“和平協議”達成後的一段歷史時期內,也將成為兩岸政治關係定位的基本模式。隨後,兩岸在“和平協議”奠定的制度框架內,通過議題化、階段化和共識化的方法,逐步累積政治互信,完善兩岸政治語言的表達,以兩岸共識為標準,形成既適應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的總體趨勢,又不違背“一個中國”框架的定位模式。在此過程中,“和平協議”貫穿其間,發揮著合情合理安排兩岸政治關係的關鍵作用。

  (四)反對“台獨”分裂圖謀是“和平協議”的底線要求

  儘管兩岸關係在2008年後有了根本性好轉,但這種好轉並不意味著“台獨”根源的瓦解,而毋寧是島內反對“台獨”的政黨獲得執政地位。“台獨”思潮和“台獨”分裂勢力在台灣島內仍有較大市場,並擁有一定的民意基礎。中共十七大報告和中共十八大報告都指出,“台獨”分裂活動仍然是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的最大障礙,反對“台獨”分裂圖謀仍然是兩岸共同的責任。“台獨”是兩岸和平的最大障礙,《反分裂國家法》明確規定以“非和平方式”解決台灣問題的方式與程序,其目的就是指向“台獨”分裂勢力。兩岸達成“和平協議”,即需要排除“台獨”的負面影響,因此,反對“台獨”分裂圖謀是“和平協議”的底線要求。

  反對“台獨”分裂圖謀的底線要求,對於“和平協議”有著三個方面的影響。其一,共同反對“台獨”分裂圖謀,是兩岸達成“和平協議”的前提之一,只有在台灣方面表明反對“台獨”的前提下,兩岸才有可能圍繞“和平協議”開展談判;其二,“和平協議”應當明確表明兩岸共同反對“台獨”的立場,並將其作為優先性內容載入“和平協議”,使之成為“和平協議”的基本原則之一;其三,是否反對“台獨”分裂圖謀,構成“和平協議”審查和檢驗其他兩岸協議、台灣地區涉及兩岸事務法律的基準,對於這些調整兩岸交往的規範性文件具有憲制性層面的規範效力。總之,“和平協議”以憲制性協議的地位,明確反對“台獨”分裂圖謀的底線要求,從而構成防範“台獨”的法理保障。

  (五)制度建設是“和平協議”的主要內容

  中共十八大報告明確提出兩岸“促進平等協商,加強制度建設”的新主張,將制度建設提升到構建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框架重要組成部分的高度,體現了兩岸關係的發展方式,已從政治宣傳、經濟合作和文化感召等方式,逐步擴展至制度建設。“和平協議”將為兩岸關係開創常態化的和平發展狀態,這就足以為兩岸在相當長一段時期內的正常發展和交流奠定基礎。這種穩定狀態並不是終極狀態,亦即兩岸關係不能因“和平協議”的簽署,而造成分治現狀的永久化。“和平協議”的憲制性作用,既應當體現為規定和確認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框架中具有根本性和優先性的內容,也應當為未來兩岸關係的發展提供制度平台。因此,加強制度建設,在憲制層面上明確兩岸交往應當遵循的程序和方式,確定雙方在交往中的相互地位和權利義務關係,構成“和平協議”的主要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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