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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評月刊:台灣光復的國際法意涵

http://www.CRNTT.com   2025-10-13 00:09:48  


 
  (二)國際文件的法律效力考察

  判斷一份國際文書是否具備法律效力,關鍵不在於形式或名稱。正如《奧本海國際法》一書所言:“未經簽署和草簽的文件,如新聞公報。也可以構成一項國際協定。”〔4〕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二條第一款(甲):“稱‘條約’者,謂國家間所締結而以國際法為準之國際書面協定,不論其載於一項單獨文書或兩項以上相互有關之文書內,亦不論其特定名稱如何。”此條款核心內容解讀係國家間簽署的國際文書是否為條約,不在於國際文書的形式與名稱,而是考察行文的實質內容是否“以國際法為準”。國際法委員會詮釋“以國際法為準”,即創設國際法上義務的意圖。〔5〕因此,“意圖建立法律關係”是區分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條約和非約束性文件的關鍵因素,如果各方未明確表示其建立法律關係的意圖或缺乏此類意圖,則需根據跡象來確定相應文件的法律約束性質。〔6〕換言之,考察一份國家間簽署的國際協議文書是否稱為“條約”,關鍵是該文件是否意圖為相關當事國創設了法律權利及義務。〔7〕具體而言,係考察:相關當事國的真實意圖;這種意圖表達是否一貫;是否付諸實踐和履行。

  一般而言,可透過考察文件內容的措辭表達、訂立文件的目的和情勢等確認相關國家的主觀真實意圖,即當事國是否願意受此文件的約束,接受相關的權利義務。〔8〕1994年國際法院的“海域劃界及領土爭端案(卡塔爾和巴林間)”中,該案審理了兩國之間的聯合公報是否已構成條約的問題,該案法庭透過考察實際條款內容和締約時的具體情況,還檢視後續舉行的會議紀要,認定為當事方設定了義務,構成國際條約。然而,國際實踐中,當事國的意願表達有不確定性,因此,需明確當事國意願表達是否一致連貫。1978年國際法院的“愛琴海大陸架案”(希臘和土耳其),該案法庭雖承認國家間的聯合聲明是可以構成國際條約,但最終否定兩國簽署的聯合聲明具有約束力,原因係該案法庭認為土耳其是否接受義務的立場並不一致連貫,因此無法視為土耳其的真實意圖。

  考察文件內容是否被當事國遵守和履行,實則是體現了《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二十六條(條約必須遵守):“凡有效之條約對其各當事國有拘束力,必須由各當事國善意履行。”“條約必須遵守”這一原則性規定,早已被國際法院多個案例確認,如2007年的“《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適用案”。〔9〕當文件內容被當事國付諸實踐,無疑是最直接印證當事國真實意圖的證據。最典型的是:當事國依據國際文件主張權利並得到其他相關當事國的承認或默認;當事國單方接受義務並落實踐行文件的內容和安排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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