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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評月刊:台灣光復的國際法意涵

http://www.CRNTT.com   2025-10-13 00:09:48  


 
  在實踐和履行“處置日本非法領土”的問題上,“法理台獨”企圖透過形式要件瑕疵否認《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的法律效力,再割裂式地單一操作所謂“中國無權取得台灣地區領土主權”是極度片面的。從《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的內容看,被處置的日本非法領土不僅包含中國的東北、台灣、澎湖列島等領土,還包含被日本強行並吞的朝鮮半島及日本發動侵略戰爭占領的其他領土。事實上,日本投降後,除台灣地區外,中國相繼恢復了東北地區及1937年全面抗戰爆發後日本侵占的領土;朝鮮半島南北分別在1948年先後獨立建國;日本在太平洋上侵占的島嶼也相繼被剝奪。上述行為都得到了國際社會的一致承認,《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對日非法領土的處置皆在一一應驗。同理,1945年10月25日的台灣光復恰是佐證《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具有法律約束力的重要歷史證據;亦是中國依據《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行使應有權利的具體表現,而且此舉得到了相關當事國的承認和默認。

  三、台灣光復之主權宣示得到相關當事國的承認與默認

  (一)國際法上的“承認”

  “承認”和“默認”都是一國單方行為(Unilateral Act of States),係一國合法、有效表達同意的方式。國際法委員會出台的《關於國家單方面行為的第六次報告》中關於承認的定義是:“一個或多個國家單獨或集體地表示意願,承認一個事實情況或一種法律狀況的存在或一項法律主張的合法性,目的是產生特定法律效果,特別是從表示意願時起,或從聲明所述的時間起接受其適用效力。”〔13〕就承認的適用問題,主要涉及三點:時效、效力和行為調整。時效上,一國承認可即時產生法律效果,具體而言,該行為原則上將從制定之時或對方得知之時起產生效力,除非行為國表示不同的意圖;法律效果上,這種單方承認產生的效力無需其他當事方接受,可自行產生效力,而且承認行為對當事各方產生的效力,在某種程度上相當於條約按條約法生效。〔14〕

  行為調整則體現在對“承認”的修改、中止或撤銷。一般而言,承認作為一種單方行為是不可修改、終止和撤銷的,但是也存在例外的情形:一是附條件行為,即做出承認之時附上條件,如附期限和附解除條件的行為;二是獲得對方或其他當事方同意,因為行動一旦雙邊化,就建立了對方的權利,任何改變就要取決於對方的意願;三是行為的對象消失,此時因客觀情況發生改變,行為產生法律效力的客觀條件已不具備,最典型的如“國家承認”,因對象國解體而導致國際法人格滅失,又如政府承認,依非憲政程序建立的新政府出現導致舊政權滅失或失去合法代表資格。〔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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