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 對信訪人反映的情況、提出的建議意見類信訪事項,有權辦理的機關、單位應當認真研究論證;對有利於改進工作、促進部隊建設和發展的,應當予以采納並及時向信訪人反饋情況。
第二十三條 對信訪人提出的檢舉控告類信訪事項,軍隊紀檢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權辦理的機關、單位,應當及時辦理和反饋;不得將信訪人的檢舉、控告材料以及有關情況告知被檢舉、控告的機關、單位和人員。
第二十四條 對信訪人提出的申訴求決類信訪事項,有權辦理的機關、單位應當聽取信訪人陳述事實和理由,並在調查核實後出具信訪處理意見書,載明信訪人投訴請求、事實和理由、處理意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依據;可以在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按照規定進行調解,或者引導爭議雙方當事人自願和解;經調解、和解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協助當事人製作調解協議書、和解協議書。
對信訪人提出的申訴求決類信訪事項,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等渠道解決的,及時轉相關部門辦理。
第二十五條 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信訪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辦結;情況複雜的,經有權辦理的機關、單位主要領導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延長辦理期限的,應當告知信訪人延期理由。
其他信訪事項的辦理時限,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信訪人對辦理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意見之日起30日內向原辦理機關、單位的上一級機關、單位申請復查。
復查機關、單位應當自收到復查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復查意見,並予以書面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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