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 信訪人對復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復查意見之日起30日內向復查機關、單位的上一級機關、單位申請復核。
復核機關、單位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復核意見,並予以書面答覆。
信訪人對復核意見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投訴請求的,有關機關、單位不再受理。
第二十八條 軍隊機關、單位在辦理信訪事項時,對生活確有困難的信訪人,可以告知或者幫助其向地方有關機關、單位依法申請社會救助。符合國家司法救助條件的,可以協調有關政法部門按照規定給予司法救助。
對信訪事項已經終結的信訪人,有關機關、單位應當做好教育疏導、矛盾化解、幫扶救助等工作。
第二十九條 戰時,有關機關、單位辦理信訪事項,應當簡化程序、提高時效。
對可能影響作戰行動的重要信訪事項,應當及時辦理。對不影響作戰行動、但涉及任務部隊的信訪事項,經上級機關、單位批准後可以延期辦理,並向信訪人做好解釋工作;不能延期或者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信訪事項,任務部隊不具備辦理條件的,上級機關、單位可以直接辦理。
第六章 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條 團級以上單位應當為開展信訪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結合實際設立信訪接待場所,做好信訪統計和檔案管理工作,推動信訪工作信息化手段運用,加強信訪工作隊伍建設;可以根據需要,吸納軍隊或者地方法律服務、心理服務等專業力量參與信訪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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