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對於上訴人薄熙來及其辯護人所提薄谷開來系本案關鍵證人,但作證能力存疑,又未到庭接受質證,薄谷開來的證言不應採信作為定案根據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
經查,薄谷開來故意殺人案生效判決確認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載明,薄谷開來在2011年11月13日實施殺人犯罪時患有精神活性物質所致精神障礙,但該意見書同時載明薄谷開來辨認能力完整,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薄谷開來在本案中所作證言及其作證錄音錄像均反映,薄谷開來對辦案人員的詢問有明確的認知,表達清晰、語言流暢、情緒穩定,表明其具有作證能力。此外,一審法院審理本案期間,控辯雙方均申請薄谷開來出庭作證,一審法院亦依法通知了薄谷開來到庭,但薄谷開來明確表示拒絕出庭作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告人配偶拒絕出庭的,法院不能強制其出庭作證。薄谷開來雖未出庭接受質證,但其書面證言經一審當庭宣讀、其作證錄音錄像經當庭播放,並經控辯雙方質證,其所證內容與在案其他證人證言、書證等能夠相互印證,並與上訴人薄熙來供認犯罪的自書材料、親筆供詞相互印證,足以確認其相關證言內容的真實性,可以作為定案根據。薄熙來及其辯護人的前述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3、對於上訴人薄熙來及其辯護人所提薄熙來為大連國際公司、實德集團提供支持和幫助,均是正常履行職責、公事公辦,不屬於受賄罪中的謀利事項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
經審理認為,根據我國刑法關於受賄罪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並收受他人財物的,即構成受賄罪,至於行為人為他人謀取利益是否屬於正常履行職責,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本案中,上訴人薄熙來本人直接或通過其家人多次收受唐肖林、徐明款物,並應二人請托利用職務便利為大連國際公司、實德集團提供幫助,無論其提供幫助的行為是否屬於正常履職,均不影響對其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行為性質的認定。薄熙來及其辯護人的前述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4、對於上訴人薄熙來及其辯護人所提薄熙來未收受唐肖林錢款,一審法院認定薄熙來收受唐肖林錢款的證據只有唐肖林的證言,系孤證,且唐肖林關於在薄熙來瀋陽家中送5萬美元時薄瓜瓜在家的證言與薄瓜瓜當時在英國讀書的事實不符,該證言內容虛假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
經查,唐肖林對上訴人薄熙來為其提供幫助和支持、其三次給予薄熙來錢款的時間、地點、數額、幣種、事由等情節多次予以證明,其證言中關於部分行賄款來源的內容得到證人姬巍、張文勝、宋振軍等人的證言及相關書證的印證,且唐肖林和宋振軍的證言均證明唐肖林曾告知宋振軍自己打算送給薄熙來部分錢款的事實,薄熙來的自書材料和親筆供詞亦對三次收受唐肖林錢款的事實予以供認,並與唐肖林的證言在收受錢款的時間、地點、數額等具體情節上能夠相互印證。在唐肖林的多次證言中,其僅在2013年5月31日的證言中曾提及其在薄熙來家中送給薄熙來5萬美元時薄瓜瓜在家,但唐肖林在該次詢問中隨即對該情節予以更正,確認了當時除其和薄熙來外無他人在場。故一審判決認定薄熙來收受唐肖林賄賂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薄熙來及其辯護人的前述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