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延誤處置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七條承運人應當制定並公布運輸總條件,明確航班出港延誤及取消後的旅客服務內容,並在購票環節中明確告知旅客。
國內承運人的運輸總條件中應當包括是否對航班延誤進行補償;若給予補償,應當明確補償條件、標準和方式等相關內容。
第十八條承運人應當積極探索航班延誤保險等救濟途徑,建立航班延誤保險理賠機制。
第十九條承運人委托他人代理地面服務業務或者銷售代理業務的,應當在代理協議中明確航班出港延誤後的服務內容和服務標準。
第二十條承運人及其航空銷售代理人在售票時應當將旅客聯繫方式等必要信息準確錄入旅客定座系統,並負責及時通告旅客航班動態信息。
第二十一條承運人、機場管理機構、地面服務代理人應當分別制定備降航班地面服務保障工作程序和應急預案。
承運人與備降機場管理機構、地面服務代理人有備降保障協議的,備降機場管理機構和地面服務代理人應當按保障協議做好備降航班服務工作。
承運人簽訂協議的備降機場無法接收備降,航班需在其他機場備降時,相關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積極創造條件,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提供備降保障,不得借故不予保障。
第二十二條 航班出港延誤或者取消時,承運人、機場管理機構、空管部門、地面服務代理人、航空銷售代理人應當加強信息溝通和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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