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經審理認為,長期固定的“圍獵”與“被圍獵”、你予我取關係讓劉達與兩名行賄人建立了高度信任,且後續行賄人仍有謀利事項有求於劉達,正是在此前提下劉達願意將收受的財物交由二人代為保管,造成未收到財物的假象。但實際上,劉達對蔣某某代持的財物可隨時取用,且在案發前已從蔣某某處取走100萬美元贓款用於個人使用,對劉某某保管財物所用的專用賬戶中實際數額了如指掌。以上證據充分說明,劉達對上述財物已經達到實際控制的程度,應當認定為受賄既遂。
如何看待劉達在星海灣管理中心下屬企業以約定對價獲取某塊土地相關權益過程中的行為?他主動退還的84萬餘元購房差價,是否計入造成的國家利益損失?
陳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國有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造成國有公司、企業破產或者嚴重損失,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國有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有前述行為,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構成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或者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兩罪具有相似性,如侵犯的客體都是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財產權益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在危害結果上均表現為造成國有公司、企業破產或嚴重損失,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兩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其他主體不構成本罪。針對劉達在星海灣管理中心下屬企業以約定對價獲取某塊土地相關權益過程中的行為,我們認為,應從以下幾方面進行分析。
首先,從犯罪的客觀方面看,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濫用職權,即行為人超越職權或者不正當行使職權,通常表現為超越職權擅自決定、處理無權事項,或者背離職務要求,胡亂作為以及故意不履職等。比如,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行業規範、本單位管理規定和程序,在國有公司、企業管理和重大經營決策等方面,獨斷專行,或者借集體研究之名實則個人決策,隨意處置國有資產的;違規進行保證、抵押、質押,違反國有公司、企業資金管理規定進行資金拆借,違規動用國有公司、企業資金買賣股票、期貨等行為。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嚴重不負責任,即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通常表現為工作中輕率大意、不認真調查研究或者擅離職守、對分工負責的工作失管失察等。比如,在重大經營決策時,不認真分析研究,不尊重客觀經濟規律,不聽取多方意見與建議,盲目決策的;在公司、企業管理方面失管失責,經營管理混亂的,或者對於侵吞、私分、挪用單位財產的嚴重違法犯罪行為失管失責等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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