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條恐怖事件發生後,應對處置的指揮機構、現場指揮員和負責應對處置的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根據應對處置和防範次生、衍生危害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還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中止或者制止正在進行的集會、遊行、示威活動和正在舉辦或者準備舉辦的大型群體性、人員密集性的文化、體育、宗教、營業性演出等活動,並對現場人員予以保護、疏散。可以在一定時期和區域內不予批准此類活動的舉辦、舉行;
(二)中止或者限制正在舉辦或者準備舉辦的人數較多的活動,並對現場人員予以保護、疏散;
(三)中止或者暫停機關、團體、企事業和各類學校、科研院所和培訓機構等單位的活動並對現場人員予以保護、疏散。可以在一定時期內變更上述單位、組織的作息時間,暫停或者限制娛樂、服務性場所營業;
(四)暫停或者限制爆炸、放射性、化學和生物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和運輸等活動;
(五)加強對重點單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礎設施的巡邏、守衛、檢查、監控等安全保衛,組織專門力量加強社會面防控;
(六)其他必要的應對處置和防範措施。
第三十六條恐怖事件的有關信息,由自治區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統一發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傳播虛假恐怖事件信息。
第三十七條上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可以對下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防範和應對處置工作進行調查、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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