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地方黨委和政府領導成員原則上應當任滿一屆,在同一職位上任職滿十年的,必須交流;在同一職位連續任職達到兩個任期的,不再推薦、提名或者任命擔任同一職務。同一地方(部門)的黨政正職一般不同時易地交流。
(三)黨政機關內設機構處級以上領導幹部在同一職位上任職時間較長的,應當進行交流。
(四)經歷單一或者缺少基層工作經歷的年輕幹部,應當有計劃地派到基層、艱苦邊遠地區和複雜環境工作,堅決防止“鍍金”思想和短期行為。
(五)加強工作統籌,加大幹部交流力度。推進地方與部門之間、地區之間、部門之間、黨政機關與國有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社會組織之間的幹部交流,推動形成國有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幹部人才及時進入黨政機關的良性工作機制。
(六)幹部交流由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按照幹部管理權限組織實施,嚴格把握人選的資格條件。幹部個人不得自行聯繫交流事宜,領導幹部不得指定交流人選。同一幹部不宜頻繁交流。
(七)交流的幹部接到任職通知後,應當在黨委(黨組)或者組織(人事)部門限定的時間內到任。跨地區跨部門交流的,應當同時轉移行政關係、工資關係和黨的組織關係。
第五十二條 實行黨政領導幹部任職回避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