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被告吳景茂、陳俊英
1、爰審酌被告吳景茂、陳俊英與被告陳水扁、吳淑珍之身分
關係,明知為不法所得財物,非但不告誡制止其不法行為
,卻仍加以收受、搬運、寄藏、掩飾而洗錢,妨礙犯罪之
追訴,然考量犯後坦承之態度、並無獲利、參與犯罪之程
度、犯罪後所生損害、為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洗錢之時間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吳景茂、陳俊英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2 人惑於
親情權貴,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
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來茲
,而啟自新,並依該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審酌被告蔡
銘哲、蔡銘杰2 人之資力,命其2 人分別公庫支付新台幣
3 百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