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被告林德訓(有期徒刑拾陸年)
1、“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挪為私人支出,2006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
林德訓共同連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褫奪公權陸年。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陸佰柒拾玖萬陸仟
陸佰捌拾肆元部分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帶追繳
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
償之。
2、“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挪為私人支出,2006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
林德訓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
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叁拾肆萬叁仟肆佰叁拾伍元,
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3、以(他人消費之)私人發票詐領非機密費:
林德訓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
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玖佰拾肆萬肆
仟貳佰玖拾元部分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帶追繳
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
償之。
4、偽證:
林德訓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5、定應執行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捌年;共同所得財物新台
幣壹仟陸佰柒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應與陳水扁、吳
淑珍、陳鎮慧,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叁拾肆
萬叁仟肆佰叁拾伍元,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帶追
繳並發還“總統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
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玖佰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元部
分應與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連帶追繳並發還“總統府”,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財產抵償之。
6、林德訓被訴使用偽造刑事證據部分無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