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起訴部分】
一、辜仲諒部分: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圖利罪,依其構成要件,如係利用身分圖利者,乃係
以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程度之影響力,而據
以圖利為必要;如係利用機會圖利者,則以行為人對於該
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據以圖利,方屬相當。而所
謂對於該事務有無影響力或有無可憑藉影響之機會,非指
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無主持或執行之權責,或對於該事務
有無監督之權限,而係指從客觀上加以觀察,因行為人之
身分及其行為,或憑藉其身分之機會有所作為,致使承辦
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
影響,行為人並因而圖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而言(最高
法院2008年度台上字第612003005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圖得
利益之公務員,雖對某公務事項無主管或監督之權,然必
須憑藉該公務事項之承辦,在承辦公務員承辦該公務事項
之期間,仗恃其職權機會或其身分而有所作為,影響該承
辦公務員,致使該承辦公務員於承辦該公務事項執行職務
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圖得利益者則藉此圖得自
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此外,如圖得利益之公務員,雖對某
公務事項無主管或監督之權,且承辦該公務事項之公務員
亦未有所作為,然因圖得利益之公務員仗恃其職權機會或
身分,而有機會接近該公務事項,遂擅自決定,以其自己
之作為,藉此圖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者,均屬之。申言
之,必須圖得利益之公務員憑藉某公務事項之承辦,進而
依職權機會或身分,由自己之作為或影響承辦該公務事項
公務員之作為,而依此圖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始能該
當前開法條所規定圖利罪之構成要件。經查:
1、依證人辜仲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家是深藍,
所以能跟陳水扁“總統”搭上關係,對我們家來說是很安心的
事情,所以我們主要也是求生存,他們希望我們協助籌錢
,我們當然是想辦法籌錢,更何況那個時候,“總統”跟夫人
都有理想為“國家”做事情,不管事情是真的還是假的,那個
時候確實有理想在那邊,我個人的心態就是說,我們家是
深藍,能夠跟陳水扁“總統”有這樣關係,我自己感覺是很保
護作用,後來跟吳淑珍女士有這樣友情之後,當然是他們
有個理想,這個理想那時候給我感覺,這個理想是大家來
完成,還有其他企業家,我只是其中壹份子,那時候很清
楚就是有一個方向、目標,至於我部分的錢,就是跟夫人
達成共識,那是我的應該要去努力的目標,你問我怎麼開
始建立這個,可是談的次數太多,我講不出,到後面來,
很清楚夫人為了選舉,而台灣選舉太多,“總統”是忙,夫人
要想辦法幫“總統”,籌錢是很辛苦,所以想要成立基金會解
決籌錢的問題,這是我的認知。”、“我給夫人跟陳水扁
的錢,是沒有對價,如果有對價,就不用找蔡銘杰跟我說
這個話,我所謂不樂之捐是金額太龐大。第二個當陳水扁
“總統”跟我說錢給夫人是有進無出,對我來說還是錯愕,還
是要我捐錢,如果是你,你會樂意捐這個錢嗎,但是“總統”
開口,我也只能照辦,更何況之前有那樣的陰影在,在人
家屋簷下,就是要想辦法,因為我從小是奶奶帶大,我從
小聽我奶奶敘述她的故事,所以我對政治,當然那是國民
黨時代的事情,白色恐怖我是十分瞭解,所以對我來說,
能夠花錢買個安心,而且是深藍家庭,我覺得是個保障,
雖然不能說是保護費,但是我覺得是個保障。”等語(見
本院2009年4 月7 日下午審判筆錄)。是以,證人辜仲諒在
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時,純粹僅係認同其
2 人之理想,並意欲共同完成之;雖有企圖搭攀關係、尋
求心安之意味,然參之證人辜仲諒之動機及目的,並未係
因為有何具體事務或金融政策,期盼被告陳水扁、吳淑珍
利用“總統”之職權機會、或身分予以影響。
2、中國信託銀行固屬金融業,而金融業乃係受政府主管機關
監理管制之事業,證人辜仲諒亦曾擔任中國信託銀行總經
理,而為其所自承。然而,本院遍查本件相關卷證,參諸
證人辜仲諒前開所述,除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辜仲諒在交
付前開款項前,中國信託銀行、甚或中國信託集團之其他
事業,有何公務上具體事務或金融政策需要被告陳水扁利
用其擔任“總統”之職權機會,甚或身分影響承辦公務員外,
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水扁就某一具體事務或金融政策
,曾利用擔任“總統”之職務上權力,或證人辜仲諒有何生計
上之利害,要求證人辜仲諒交付前開款項。
3、基上,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前開所為,並不該當於貪污治
罪條例第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
利罪之構成要件,亦不該當於政治獻金法第6 條之不得利
用職務上權力或其他生計上之利害媒介政治獻金捐贈罪之
構成要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