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林德訓、曾天賜等人除共謀在檢察官偵查時為前開之偽證
行為外,尚於檢察官開始傳喚陳鎮慧前,明知陳鎮慧於檢
察官偵查時所指認由曾天賜提出之發票均由吳淑珍交由陳
鎮慧申領“國務機要費”,並非曾天賜所提出等情,即共同指
導負責保管“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分及辦理申領國務機密費
非機密費部分之陳鎮慧如何面對檢察官之偵訊,教唆陳鎮
慧在檢察官偵查前開“國務機要費案”件時,以證人身分接受
檢察官訊問,供前具結,並經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1992 條之
拒絕證言權利後,對於“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部分之保管情
形、馬永成、林德訓、曾天賜申領“國務機要費”之情形等與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基於偽證之犯意,分別於2006 年7
月28日、9 月5 日、9 月6 日、9 月20日、10月14日為虛
偽之陳述(虛偽陳述內容,詳如附表十一,參、陳鎮慧部
分所述)。
二、嗣於2006年10月31日15時10分檢察官再度訊問林德訓時,林
德訓經檢察官當庭改列其為涉偽證罪嫌之被告後,始坦承
曾天賜於2006年6 月或7 月始將前開裝有3 張領據之信封交
付其本人,亦即是在曾天賜離開“總統府”去外貿協會上班後
隔一段時間才交付,而非2006年年初等語,而自白上述之偽
證犯行。
三、2006年10月31日18時7 分檢察官再度偵查訊問陳鎮慧時,陳
鎮慧經檢察官當庭改列其為涉偽證罪嫌之被告後,始坦承
曾天賜所提出之發票,並未如先前證述所指認之數量,事
實上曾天賜所提出之發票,其已無法記憶,而所指認之發
票大部分均係由吳淑珍所提出,而自白上述之偽證犯行。 |